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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到期 逾期退工期间员工可主张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6-05-08 07:08:2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606 ℃

    简述:公司与员工合同至2013年年底到期,到期后,公司未与员工续签,并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退工单。员工诉求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公司否认2014年有工作事实,然,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获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755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厂长一职,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存在多方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工资4,700元。

    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来被告处工作,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已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厂长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9,397.6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一份,标明双方2013年3月15日合同终止。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5,55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4,700元。2013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0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6,801.84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92年底前连续工龄17年1个月。累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193个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退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退工证明和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7月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退工证明和银行明细无异议,但辩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未来公司上班,之所以出具退工单的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系因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协商,2013年6月、7月支付原告的并非工资,而是对原告的经济补偿。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试图证明原告合同到期后未上班。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2013年6月、7月支付的系经济补偿的解释也无证据证实且不合理,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3月15日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工资为9,397.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96.40元。

    被告出具退工单,表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终止,原告对此无异议,视为接受,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属协商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和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90.40元(9,397.60元×4个月)。

    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故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4,698.80元。

    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根据规定应享有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实原告累计工龄已满20年,故原告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2012年度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应享有年休假18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3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4.60元(9,397.60元÷21.75天×18天×2)。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经济补偿金37,590.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96.4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2013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98.8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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