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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用工 事实劳动关系因证据链完整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05-03 07:03:2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711 ℃

简述:双方无合同,员工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并藉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员工提供录音证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发放其工资。并且,刘某于公司工作的事实已通过与其他员工交接、公司交付内网密码等行为证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95号

原告刘某,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凯,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面试,应聘副总岗位,被告负责人赵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3,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转正工资是每月15,000元,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上班,以被告名义对内对外工作,主要负责招聘、面试、约谈客户、合同起草等,持续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从未发放原告工资。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包括: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填写的《面试登记表》、被告为原告印制的工作名片、原告在被告内部软件工作日志中记录的每日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财务任某某的QQ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邮箱中原告与赵某某与其他负责人与员工就工作事宜的往来邮件、经公证证明的被告员工涂某某离职时发来的“工作交接”邮件,以及原告录制的与赵某某的电话录音。现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28,000元;被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被告支付接待客户费184元;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赵某某是朋友,因对电子商务有兴趣打算投资故先到被告处考察学习,偶尔来公司,接触某些业务,从不以被告名义开展工作,被告的工资清单、考勤清单中均无原告的相应记录,2015年3月27日被告搬迁至闵行办公后原告再未到场,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考勤清单均可证明。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同,包括:《面试登记表》是被告处常用版本的前两页,员工面试时还需填写其他表格,录用的最后一页应有面试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按常规登记表应在被告处,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面试过程,该表格系由原告自行获取并填写;原告提供的名片与被告负责印制的格式不同;为原告考察方便之需,被告曾交付原告APP软件账号密码,原告故才得以进入公司内网,但在工作日志中的记录仅系单方行为;即便原告与任某某的QQ记录真实,内容恰能证明被告从未为原告建立考勤、办理社保;与案外人的协议并非原告所为,是赵某某的工作成绩;确曾为原告建立企业邮箱,但亦为其考察工作之需,因长期不使用故已无法还原邮箱中文件;涂某某离职时为何向原告发送“工作交接”,被告无法获知,但原告收到后立即转发于赵某某;赵某某事先并不知道原告录音,现对录音内容不持异议,但大部分内容涉及的是合作事宜,言及原告工资但二人未达成一致,赵某某作为负责人平时虽参与面试工作,但即便其与原告达成一致亦须经过被告的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8,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被告支付接待客户费用184元。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301号裁决书,不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形成于2015年3月30日赵某某去电原告时双方的谈话过程,时长逾50多分钟,由原告录制,被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并分别向本院提供自行整理的文字版,两份文字整理内容基本一致。谈话主要内容有:赵某某试图说服原告入股,担任股东负责营销,原告始终未明确答复;二人确认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已有两个月;赵某某看过原告在“今目标”中备注的工作内容;二人曾一起接触客户;赵某某认为原告至今未谈成业务;赵某某承认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发放工资;二人确认赵某某每月工资17,000元,黄蓉(被告另一负责人)每月工资16,000元;原告主张当初二人谈拢原告工资是试用期13,000元,转正后15,000元,赵某某主张自己只说过试用期10,000元,转正后15,000元,且试用期内须签3个客户。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字第434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处就原告在自己邮箱内找到的两份邮件过程进行了证明,电脑页面显示两份邮件分别是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收到涂某某发来的“工作交接”,以及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赵某某发送该“工作交接”,“工作交接”的内容是涂某某离职时就自己经手的工作进行汇总。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同,原告作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并藉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此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然而,根椐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发放其工资。被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亦承认赵某某作为经理主持、参与平日的员工面试,却又辩称即便赵某某同意原告入职但仍须被告确认,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采纳,赵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相对于原告,有理由相信并确认赵某某介绍、带领其入职的意思表示即为被告同意原告入职工作。并且,原告于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已为被告其他员工认可,涂某某离职时向原告发出“工作交接”邮件,该节事实经公证证明成立,可以证明原告事实上参与、实施了被告处的工作,被告交付原告APP内网账户密码、为原告建立工作邮箱、原告与任某某的聊天记录等亦可印证。在没有合同且被告否认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劳动者为主张事实劳动关系已尽其举证之责。相反,被告虽持否认但其辩称与举证均不成立,其列举的工资清单与考勤清单仅系单方证据,无法抵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涂某某向原告发送“工作交接”亦未作出有效、信服的解释,又回避出示原告工作邮箱内的文件,故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不存劳动关系的辩称。原告与赵某某是朋友、出于投资合作目的至被告处考察学习的事实即使真实,被告亦不能以此回避或忽视在此期间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果。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期间是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应予补发,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未签合同系因原告之故,被告故应偿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工资数额,原告应继续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之责,然而考察录音内容,尚不能认定诉请数额成立,相反,录音显示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并且,虽言及试用期,却未言明试用期期限,更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原告实际于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即为劳动期限,结合录音中原告与赵某某的各自陈述,结合原告自认第一个月是试用期,本院认定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招待费184元,仅有自行填写的清单及相应发票尚不能证明花费系受被告指派为被告工作而付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公证费之诉请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客户招待费人民币1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芩菲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徐汉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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