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员工未实际工作,要求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员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委托代理人王勇律师、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和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原告曾在上海某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履历表中填写的英国和美国公司分别为上述公司的投资公司,故原告不属于恶意欺骗,被告也并未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方案设计工作后,并无不胜任工作之事实,故被告以原告设计方案不佳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万元(1.8万元×2倍)。2、被告承诺原告税后年薪为21.6万元,但实际每月仅支付1.2万元,且每月扣发社保个人部分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无故扣款工资2,100元(社保个人部分300元×7个月)和工资差额4.2万元(6,000元×7个月)。2013年11月被告擅自扣发原告3,600元亦应当予以补发。3、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既未明确不上班时间,也未开具退工证明,因此原告春节过后仍坚持上班直至被告开具退工备案登记表,但被告期间却锁掉电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资25,800元(1.8万元÷30天×13天+1.8万元)。4、原告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2013年在被告处应当享受2天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310元(1.8万元÷21.75×2天×200%)。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的工资25,8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4.2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万元;4、支付2013年11月无故扣款3,600元;5、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无故扣款工资2,100元;6、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
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欺骗企业,在履历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为英国和美国建筑事务所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设计方案未达到客户要求,无法胜任工作,无其它岗位可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2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税后年薪为21.6万元,也无克扣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4.2万元和扣款2,100元。原告工作不尽如人意,设计方案被退回,故扣除原告2013年11月的绩效奖3,600元并无不妥,不同意返还该款。3、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至2月6日为公司春节放假,此后原告进公司是来闹事并未上班,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故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11,034.48元(1.2万元÷21.75×20天),不同意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方案设计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4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月工资为税前2,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春节过后原告曾至被告处,但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工资25,800元;2、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2万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万元;4、返还2013年11月无故扣款3,600元;5、返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无故扣款工资2,100元;6、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同年4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15,310.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1月期间无故扣款3,600元;4、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退工备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原、被告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2万元。被告2013年11月扣除原告工资3,600元,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2月。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工作期间您不能胜任工作和完成该岗位职责,对于公司交由您负责和经手的设计项目,多次出现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和被客户要求返工修改的情况,且虽经项目负责人领导的耐心教导和培训,上述情况并未有所改观。鉴此,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您与本公司签署的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此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未实际为被告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月1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原告签收的工资清单,证实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2万元,现原告主张税后年薪为21.6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11,034.48元(1.2万元÷21.75×20天)。
二、原告在履历表中登记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根据被告的解除通知书中记载,被告是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4万元(1.2万元×1个月×2倍)。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的社保个人部分为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4.2万元和无故扣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11月工作情况,故其扣发原告该月工资3,600元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四、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符合取得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2014年1月1日至同月28日的工资11,034.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1月无故扣款3,600元;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