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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谓公司“一般违反”、“较重违反”及“严重违反”?
    发布时间:2016-06-25 10:25:01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2,319 ℃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了上述法律之外,公司还可以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处罚。

    因为每一间公司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比如对于违纪的分为三个档次:“一般违反”、“较重违反”、“严重违反”。对于三种档次的违反,应当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加以明确,否则公司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不能加以处罚。

    首先,是针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这项内容应当必须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如: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的,或者严重扰乱公司秩序等行为的,应当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每一个行为进行列举,这样才能保障公司的利益。

    其次,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作出,工会讨论通过,员工公示和培训、签收后有效。《惩罚条例》中列明违纪的大小类别,“一般违反”、“较重违反”及“严重违反”的界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如一个月内迟到累计达30分钟为“一般违反”,连续一个月每天迟到早退、不按公司考勤制度出勤的算“较重违反”,连续旷工达3天的算 “严重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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