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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失诚信 重复索赔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07-11 10:11:16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5,631 ℃

简述:在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对原告来说,除非不同的赔偿主体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否则赔偿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其权益的实现。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并未造成原告利益严重失衡,王某某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池。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追加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呈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勇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文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起,其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打工,被告曾指派其到苏州、湖南、昆明、天津等地从事地铁堵漏工作。2012年被告将其派往天津117工地进行地铁堵漏,3月10日,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同年3月31日,其因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遂返回濮阳老家治疗、休养,并将治疗票据邮寄给被告经理季明报销,期间,被告每月电汇给其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生活费。同年9月18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认为,原告尿道断裂致尿道狭窄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原告随即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指派原告从未接触过的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员工季明主持调解,最终扣除医疗费和生活费后,实际给付原告97000元。该协议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并无协议相对方签字盖章,仅调解人季明签字,应属无效,且被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协议,属欺诈行为。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679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58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55.74元、误工费56300元、护理费10746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214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799元,合计449124.34元,扣除已给付的97000元,尚应赔付352124.34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雇员,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间有劳务关系,第三人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其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务雇佣关系?2013年1月11日的调解协议能否认定为无效?

对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邮寄凭证及季明书写的被告地址等联系信息、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其曾将医疗费票据邮寄给被告员工季明,由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并连同生活费、赔偿款一并汇入其借记卡内;

2、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王甲的调解协议、王甲银行卡复印件、濮阳县城关镇南街村委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关于证人情况的证明,旨在证明该两名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与原告情况相同,故原告亦是被告的员工;

3、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史资料,旨在证明其是由被告员工冯孝勇送入医院的,入院时记载其工作单位为被告,居住地址为被告117工地;

4、南街村委关于原告系文盲的证明,并由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盖章确认,旨在证明原告系文盲,被告明知并与其签订不平等的调解协议。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2、调解协议,旨在证明其是调解协议的签订方,并在留存的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诉讼中,原告当庭指认旁听人员系被告员工姓孙,曾为其受伤事宜至天津医院探望、处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本院就相关事实向该旁听人员进行调查,其向本院陈述,其叫孙杰,系被告公司安全质量部门的负责人,季明系该部门工作人员;被告承包了天津117工地的地基建设项目,原告事发时其正好在天津,听说工地上有工人受伤住院便去医院探望,发现原告不是其员工后就关照几句后离开;被告与第三人间有劳务派遣的合作关系,如遇劳务派遣员工发生事故,由第三人出面处理,被告仅派人协助、监督;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但对其是否为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不清楚;因第三人在山东,故委托季明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下半年去被告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当时其临时调到其他部门,故没有参与过原告事故处理事宜,其回安全质量部门后,季明告知其原告的事项已处理完毕。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邮寄凭证和地址信息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寄送过材料给被告,也无某认定系季明书写;对借记卡账户明细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97000元赔偿款是第三人汇付的,另两笔款项是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的。对证据2中王甲、王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既非证人本人所写,也未到庭作证;对王甲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王甲和第三人的协议,不能证明王甲系被告员工;对南街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无某证明原告及证人的工作单位,也不能证明证人无某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是凭原告的口述填写相关信息的,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的学历情况,也不能以原告的学历情况来推翻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不知道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在其至被告位于上海江场三路的办公场所签订调解协议时由季明给予其签署的,且当时仅给了他签字页,季明并声称如果要得到赔偿款就要签字,其为了拿钱只得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协议上无第三人的公章,且该公章与证据1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孙杰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季明是被告的员工,处理原告赔偿事宜并非受第三人的委托。被告对孙杰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核上述证据后,对争议事实做如下认定: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应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然认为该劳动合同系于事发后在协商赔偿事宜时,不得已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坚持其与被告间具有直接劳务关系,却无某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的地基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包、原告事发时所做的堵漏工作系地基建设的一部分;被告方安全质量部门负责人孙杰在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探望、原告在时隔2年半后亦能当庭第一时间指认出其身份;季明系被告安全质量部门员工,负责安全事故处理并与原告就事故伤害赔偿事宜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汇付2051.5元给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汇付1924.70元差旅费给原告等事实,结合医院病史资料中原告基本情况的记载,本院认为上述间接证据能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系为被告工作。被告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其汇款给原告一节所做的系因原告至其公司闹事而为安抚原告的辩称,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病史资料系当事人自述无证明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记载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但一般情况下,至医院治疗时,不论是病人自己还是陪同的亲友在告知病人基本情况时均会做如实陈述,该陈述相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在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病史资料的相关记载也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结合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为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员工,其与第三人、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务派遣,即第三人相当于劳务派遣单位、被告相当于用工单位。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居住于河南省濮阳县的农民,原系濮阳中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0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后被第三人派至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10日,原告在天津市117工地被告承建的地基建设项目中从事堵漏工作时,因工作需要,站立于高空脚手架上,但未佩戴被告为其配备的安全带等安全装置,不慎从高处坠落,骑跨钢管后坠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骑跨伤、尿道断裂、盆骨骨折、会阴部血肿,当日行尿道吻合术、会阴血肿清除术、膀胱造瘘术,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医嘱定期换药、1-2周拔除尿管自行排尿、排尿顺利后拔除膀胱造瘘管、定期尿道扩张。住院期间,被告方安全质量部门负责人曾至医院探望原告。出院后,原告回老家休养,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定期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尿道扩张。同年9月18日,原告通过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于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尿道狭窄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方安全质量部门员工季明协商。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付了2051.5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为申请人、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医院治疗费46643.61元(已支付);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等一切费用共计105000元,扣除原告在公司个人借款8000元,余款为97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一切请求等。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季明在被申请人处签字,但给予原告的一份上未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同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内以差旅费名义汇付了1924.70元。同年2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付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97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之规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2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致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吻合术后尿道严重狭窄尿扩治疗中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史资料、调解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养老金领取资格证及相关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亦属民事合同的一种,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现原告主张就其人身伤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其系文盲不清楚协议内容、被告未告知其权利义务、以欺诈方式虚构第三人与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对这些理由是否成立简述如下: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劳务关系中的派遣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亦未予以禁止,参照劳动关系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作为派遣单位,在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后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来说,除非不同的赔偿主体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否则赔偿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其权益的实现,且本案中第三人已按约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调解协议由谁签署、由谁履行赔付责任并未对原告权益的实现产生影响。至于调解协议的公平性问题,虽然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与人身伤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有所不同,但两者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原告签订调解协议距其发生事故已有10个月、距其得知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亦有3个月,即使其本人系文盲、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有充足的时间通过咨询等方式了解相关知识,并对自身所受伤害可得到的赔偿金额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原因、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及赔偿标准,经考量原告依法可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并未造成原告利益严重失衡,故本院对于原告所称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难以采信。更何况,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属于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调解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再行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81.87元,减半收取3290.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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