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上诉人主张该22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公务代支出费用,被上诉人则主张该22000元系工伤发生后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如无相反证据应可认定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款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谢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喆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马某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喆人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4日起被调派至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喆人公司也没有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9日,马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马某受伤后,至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2012年9月3日,马某的事故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马某的伤势分别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3年1月24日,马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073.26元、双倍工资225333.26元及其他费用23044.4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喆人公司支付马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元,驳回了马某的其他请求。2013年4月22日,马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经判决驳回。同年10月,马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喆人公司预付10个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540元。同年11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喆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经判决亦予以驳回。2013年11月25日,马某因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江志光提起诉讼,经判决认定马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34.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408.69元。上述经济损失,由侵权人江志光承担105286.0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97786.08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志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2014年10月28日,马某至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6天,且出院后需全休30天、护理15天。2015年5月7日,马某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年终奖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医疗费372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6590元、交通费3298.50元、房租费604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社会保险金13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45402元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163.10元。同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喆人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014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扣除案外人江志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折算共1811元,合计94762元。马某和喆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浙江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31元。
马某起诉称:其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喆人公司,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喆人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9日,马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马某受伤后至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并住院6天,医院出具病休期限为14个月零1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马某本人支付。2012年9月3日,马某的伤势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马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不服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20元、年终奖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医疗费372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2320元、交通费3298.50元、房租费604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社会保险金133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45402元以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163.10元,合计454214.46元。
喆人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故要求予以驳回。
喆人公司起诉称:马某于2010年9月30日进入喆人公司工作,2011年3月4日被调派至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工作。2011年12月9日,马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该次事故,马某已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经判决由案外人江志光赔偿马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50408.69元。现马某就该四笔费用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仲裁委员会却以“交通事故赔偿案外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为由,将上述四笔费用的赔偿责任转嫁于喆人公司,喆人公司认为其没有义务为肇事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喆人公司在马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马某也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笔费用并非医疗费,而是其工伤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喆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性质为由,未采信喆人公司的意见。但实际上,马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故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医疗费预付款,应当予以扣除。故喆人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马某支付医疗费3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014元,并要求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
马某在原审中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是合情合理的,而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拖欠的工资以及其为喆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开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喆人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玖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喆人公司支付。根据马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喆人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马某于2013年10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10个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喆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马某在答辩时要求喆人公司另行支付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也不宜认定。但马某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30天,应为停工留薪期,且未超过12个月,应予以支持,计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元(1800元/月÷30天/月×36天);2.马某系玖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均为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3.马某的工伤系因案外人侵权造成的,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医疗费为35634.6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为612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合计43154.69元,由案外人江志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江志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马某至今只获得了赔偿款7500元(其中500元为江志光缴纳的医疗费),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喆人公司支付。经折算,案外人江志光以及支付的上述四项费用为2485元[(43154.69元×70%-500元)÷(150408.69元-500元)×7000元+500元],应在上述四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时,马某因后续治疗产生了护理费1620元(住院6天×120元/天+出院后1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也应由喆人公司支付;4.马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马某主张的房租费、社会保险金、非法用工工伤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马某主张的年终奖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喆人公司在马某住院期间向马某支付了22000元,马某主张该款系喆人公司之前所欠的工资以及马某为喆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各项开支,但马某主张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马某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为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8.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某贸易公司向马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医疗费35634.69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99762.69元,扣除案外人支付的2485元以及上海某贸易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元,上海某贸易公司尚应支付75277.6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宣判后,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6720元及年终奖500元。关于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计算有误,应为6720元。因为上诉人的病休时长共计14个月零1天,总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25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8540元,差额为6720元。关于一审法院所称的“一事不再审”原则。同样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喆人公司主张其于马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20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本案确定的款项中扣除,但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喆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判将该22000元款项予以扣除,为何就不遵照“一事不再审”原则了?关于支付年终奖金500元,被上诉人刻意不做账目,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通常每天工作17个小时,大多数时间是两个人做五六个人的工作量。如此超强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居然不肯支付区区500元的年终奖。2.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九级为20个月。然而原判违背规定仅认定各为16124元。3.被上诉人应支付医疗费37220.86元。除已丢失的医疗费发票外,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真实的铁证。而原审法院却少判。4.上诉人手术后身体虚弱,故在住院期间选择营养较为丰富的食物补充身体所需的能量,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伙食补助费2650元。5.上诉人住院期间雇请朋友的姐姐护理。护工患有高血糖症,所以上诉人除支付工资外还需支付维护高血糖的相关费用。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2320元。6.上诉人骨折部位是左股骨下型骨折,所以当可以下床架拐杖或脱离护理的时候,为了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及办理相关维权程序的各个项目等等,自己都必须依赖于公交车及相关交通工具方能成行。而且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均是真实无误的。但原审法院未就此深入调查和为上诉人设想,仅支持500元,是错误的。交通费应当是3298.50元。7.其他费用包括打字复印费、扫描费、传真费、快递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均是工伤所产生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8.同样是前任代办(负责管理人员)的房租费用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的。况且房屋费用的产生均是由于上诉人遭受工伤必需养伤的原因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养伤期间房租费6040元。9.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费13300元。10.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22000元款项按照“一事不再审”原则处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应予以支持。11.东港服务社早在五六年前已经注销,但被上诉人仍以东港服务社的名义派遣上诉人到奉化大润发超市从事回收纸板箱工作的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24540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喆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提供下列证据:1.《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东港服务社已经超有效期的事实。2.被上诉人给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信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冒用东港服务社用工。3-8.分别是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行初字第26号案件中,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庭审笔录、“垃圾房废弃物承包协议”、“清除、收购废纸箱协议”、“垃圾房废弃物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六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非法用工的事实。9.纸板箱明细日报表,用于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长达17小时的事实。10.王传艳大润发工作卡,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东港服务社费用经营的事实。11.收款收据,12.房租费收据,13.垫付工资的收条,14.押车到富阳及搬家的所乘车车票,15.上诉人出差去诸暨的交通票据,16.庭审笔录,17.其他费用清单,18.仲裁裁决书,19.民事上诉状,20-21.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10部分,对证据5-6,证据8中无法院档案章部分及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之间无关联性。2.关于证据11-21部分,被上诉人对证据11-15、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除此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喆人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另二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能否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4.上诉人一审所主张其他项目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起诉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其已经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得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又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用工,这不仅与工伤认定书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不符,也与其自己的主张相矛盾。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所主张的另行支付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经过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对此不予支持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该院的另一生效判决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此,上诉人如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原审法院对上述二项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能否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对此,上诉人主张该22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公务代支出费用,被上诉人则主张该22000元系工伤发生后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在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就该案二审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认定,而只是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并不存在生效判决已经对该款项进行实体审理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已经由生效判决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如无相反证据应可认定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款项。而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由其垫付的日常购买铁丝、废纸板过磅费、垫付人工工资等因工代支出费用,与上诉人在2013年4月仍就上述款项通过诉讼(即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向被上诉人主张,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款项在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一审所主张其他项目能否予以支持。首先,劳动者遭受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法定性,包括工伤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的具体项目及标准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按照2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现有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需要在医院里需要很好的食物补充营养及护理人员的治疗及营养费用为由主张高于规定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房租费不属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其次,年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的发放依据是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约定的证据,故其主张的年终奖金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打字复印、律师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晖审判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员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