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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纪被辞退 高管以法维权终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6-07-19 09:19:42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5,690 ℃

简述: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员工手册》的严重违纪,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条第1、2项所规定的“暂停工作、等待调查”等程序要求,故法院认定单位系违法解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860号

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eatherAnneCampe,亚太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斌、吴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进入案外人某甲粘合剂(上海)有限公司从事工厂经理工作,签订了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因案外人某甲粘合剂(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合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的上述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日起,被告除继续担任工厂经理外,还兼任大中华区运营及项目经理。2013年1月,被告带领工人罢工三天,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度目标年度奖金56,525.1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第十三个月工资50,122元。

被告陈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进入案外人某甲粘合剂(上海)有限公司从事工厂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2,800元,转正后工资调整为32,400元。2012年3月6日,因案外人某甲粘合剂(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合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的上述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日起,被告除从事原岗位外,还兼任原告大中华区运营及项目经理。2012年7月,被告工资调整为50,122元/月。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于当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687.59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五条严重违纪(第二组)中第8、9项和第七章第十条第1、2项。《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五条严重违纪(第二组)中第8、9项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第二组):不服从上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威胁辱骂上司造成严重后果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故意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者。”《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条第1、2项规定:“立即辞退:1、如员工犯有第二组的严重违纪行为,员工将被勒令暂停工作,等待调查,停发工资。公司将于调查后作出最终决定。2、如员工的上述违纪行为属实,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及相应福利待遇。”

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发布一份“整体薪酬福利调整通知”,对被告的工资福利等作出调整,被告在通知上署名。该通知载明:被告2012年6月30日之前月基本工资为32,400元,支付月数为12,2012年7月1日之后为50,122元,支付月数为13;年度目标奖金金额为120,293元。在通知末尾注明:目标年度奖金金额基于年度目标完成计算,实际发放奖金为0%-150%的目标奖金,以上奖金数据为示例。

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其附件中载明:向原某甲公司员工提供第13个月的薪水,资金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再查明,被告2012年度奖金分段发放,其中1月至5月已实际发放23,724.90元,6月至11月已实际发放40,043元,但未发放12月奖金。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50元;2、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65元;3、支付特殊留任奖60,146元;4、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119,176元;5、支付2012年第13个月工资50,122元;6、支付2012年目标年度奖金120,293元。2014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17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目标年度奖金56,525.1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第十三个月工资50,122元;4、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整体薪酬福利调整通知、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五条严重违纪(第二组)中第8、9项所规定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十条第1、2项所规定的“暂停工作、等待调查”等程序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赔偿金的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因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超过2年6个月,故年限按3年计算。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50元。

关于2012年度目标奖金,《整体薪酬福利调整通知》已明确注明,目标年度奖金金额基于年度目标完成计算,实际发放奖金为0%-150%的目标奖金,列明的120,293元奖金数据仅为示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合理范围内自主制定奖金分配方案,法院不应当对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事项进行干预,强制干预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故原告有权根据市场表现和财务计算方法决定被告的奖金数额。但对于2012年12月份奖金,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发放,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该月份的目标完成度,故视为已全部完成,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2012年12月份奖金12,530.50元。

关于2012年度第13个月工资,《整体薪酬福利调整通知》中明确载明被告的薪酬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工资支付月数为13。2012年11月5日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载明向原某甲员工发放第13个月工资,被告抗辩称该规定应当自2012年12月31日生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规定系由原告方作出,应当视为格式条款,本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13个月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450元;

二、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2年第十三个月工资50,122元;

三、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12年12月奖金12,530.50元;

四、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2012年目标年度奖金56,525.1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上海)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善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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