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12月21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首席律师
上海律师尤辰荣形象照片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手机:133-700-11000      
  • 证号:1310120041026860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地址: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
  • (温馨提示:来访前务必电话预约,否则不予接待)
上海律师尤辰荣个人微信号
留言咨询






    电子证据存漏洞 单位未签合同难辞其责
    发布时间:2016-07-15 09:15:42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4,709 ℃

    简述: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劳动者要求续签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提供了电脑页面截屏,拟证明原告曾制作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从未收到。但律师指出电脑页面截屏未经公证,电子资料具有可更改性,法院最终支持了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16号

    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年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1日。期满前夕,原告曾两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催促无果。此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脑页面截屏、证人证言、被告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金美的谈话录音中朱金美陈述意见予以佐证。考虑到被告是老员工,原告疏忽大意,未坚持催促被告续订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挽留不成,只得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合同到期未续签,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4,520元。被告辞职后,将原属原告的客户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带走并由其继续服务,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要求被告赔偿流失客户后续两年的损失,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损失费2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共签订四份一年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却借故推脱,被告只得于2014年6月24日辞职。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陈述是被告提出续签合同,原告以打印机坏了为由予以推托,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电脑截屏显示的劳动合同,且证人陈述亦非事实,故双方未签合同责任在于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确系原告客户,但与原告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及2011年6月30日到期,期满后并未续签代理合同。现该两家客户与原告终止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亦未继续为该两家客户进行服务。且原、被告并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亦无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损失费2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4日,被告辞职,工作至6月30日。嗣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373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损失24,0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未支持原告之反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原告与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与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并由被告负责该两家公司的财务记帐工作。合同期满后,该俩公司均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仍由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为其负责财务记帐工作。

    再查,审理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餐补及其他(服务费)组成,岗位津贴及其他(服务费)每月金额不尽相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2,64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2014年6月基本工资2,640元。在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被告对2014年5月工资单的签字不予认定,对领取金额不予认可,但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审理中,被告依旧不认可2014年5月工资单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对其余工资签收单的签名及领取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应该在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原因超过一个月未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称曾两次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推诿不签;被告不认可,并坚称系己方向原告提出续签合同,而原告予以推脱。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了电脑页面截屏,拟证明原告曾制作了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从未收到。本院认为,电脑页面截屏未经公证,电子资料具有可更改性,原告无法据此证明何时制作该合同,更不能据此证明该合同曾交给被告,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合同曾经交给被告,亦不能证明未签是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朱金美谈话录音,朱金美与被告各执己见,双方亦未认可对方所说是事实,据此无法确认原告曾拟与被告续签合同,而被告不签。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原告处员工,且证言有前后不一致之处,亦未能明确证明双方未续签合同系被告的原因和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原告系用人单位,故此举证责任在原告处。原告现未能充分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可以支持。至于工资数额,被告对2014年5月工资签收单有异议,不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却拒绝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予以确认。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会裁决的金额无不妥,故予以确认。原告与诺氏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与上海宁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代理记帐委托合同,期满后,均未续签,虽原告仍继续为该两家公司服务,但双方合作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以终止。现该两家公司与原告不再合作,即便原告有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再合作系被告造成;再者,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亦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也未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现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工作,也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无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52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损失人民币2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宁

    标签: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