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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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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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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15-10-19 07:19:4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984 ℃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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