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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 营业员难证劳动关系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8-11-03 21:03:43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763 ℃

简述:营业员未签劳动合同,公司否认与其有劳动关系。营业员虽提供了短信,联系电话等证明其为公司售卖服装,但公司均矢口否认。因营业员仍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公司工作,其要求的赔偿金等各项均未获得支持。律师提醒,如进入公司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在劳动中应当特别注意留存工作记录,与领导的沟通记录,工资收入尽量通过转账完成,避免在维权中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支持。

 

王某娣与上海栗红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王某娣。

被告上海栗红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335号7幢109。

法定代表人张菊红,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娣诉被告上海栗红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红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娣,被告栗红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娣诉称,其自2013年9月25日至栗红贯公司任营业员,做一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三部分组成,自进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每天工资100元,另有业绩提成和综合表现奖。2014年1月1日起,每天工资调至120元,仍有业绩提成和综合表现奖。2014年7月25日,栗红贯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栗红贯公司:1、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以每月3,300元计*10个月);2、支付赔偿金6,600元(3,300*2);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84元;4、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71元;5、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延时加班工资12,922元;6、支付2014年末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400元;7、支付2014年5月被扣60元,6月被扣197元;8、2013年11月被扣224元,12月被扣184元。

被告栗红贯公司辩称,没招聘过王某娣,从未支付过工资,也没安排过王某娣工作,与王某娣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王某娣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王某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

一、照片8张,该照片显示手机号码1390188****发的信息。以证明老板名叫张某,在“名家”服装店的仓库面试王某娣,老板调王某娣到陕西北路129号上班;老板对王某娣卖货的价格不满意都是小价位;老板无故叫王某娣休息就是辞退王某娣。故王某娣发信问老板,为何叫王某娣休息;与老板核算2014年7月的工资,核对完信息,然后工资打入卡内。栗红贯公司质证表示,以上手机号码不是张某的,陕西北路129号也不是栗红贯公司经营的。

二、照片复印件,以证明陕西北路123号“名家”服装店内挂着的“售后服务提示”“售后服务热线”电话是1390188****。

三、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挂在店内的通知,要求每件衣服都有布标,营业员不检查要被罚的。

四、照片复印件,以证明挂在店内的“友情提示”及老板的电话,业务联系都是用这电话。

五、网上下载栗红贯公司的情况介绍,以证明联系人冯某即财务经理,她每月到店里发工资,办公地址在陕西北路123号。

栗红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售后服务”“友情提示”等非栗红贯公司的内容,也与栗红贯公司没有关联,网页上的内容不是栗红贯公司发布的,其上所称的经营地址都不是栗红贯公司的经营地址,栗红贯公司也没有以“名家”的名义对外销售服饰。冯某曾经帮栗红贯公司做账,不是固定的员工,她给很多公司做账的。

六、工资袋一个,以证明是栗红贯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现金发一部分,打入卡内一部分,不固定的。栗红贯公司质证表示,该工资袋不是栗红贯公司的,真实性不认可。

七、2014年5月9日盖有栗红贯公司章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名家”卖的衣服开的发票用栗红贯公司的名义,由冯某经理开具的。栗红贯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王某娣有劳动关系。

八、销售日报三张、个人工资统计表一份。以证明每天销售的业绩及每月统计工资的报表。栗红贯公司质证表示,这些报表不是栗红贯公司的。

九、中兴银行明细一份,以证明打入卡里的是奖金。栗红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关联性,该记录无法显示是栗红贯公司发放的工资。

王某娣还陈述,先后在南京西路、淮海路、陕西北路、中山公园定西路、华山路“名家”的服装店工作过,以上这些店用的执照都不是栗红贯公司,但发票全是栗红贯公司的,栗红贯公司表示,“名家”的店没用过栗红贯公司的发票。

王某娣又陈述李某是栗红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红的公公,赵某是张菊红的婆婆,李某是张菊红的丈夫。入职时是李某、赵某面试,约定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每天100元,提成0.5%,2014年1月至7月25日每天120元,还有综合表现奖等。栗红贯公司对张菊红公公、婆婆、丈夫的姓名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栗红贯公司没提供书面证据。

2014年8月28日,王某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栗红贯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6,600元;3、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2,184元;4、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971元;5、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852小时的加班工资12,922元;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4,400元;7、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6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26日作出裁决,对王某娣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娣主张与栗红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栗红贯公司否认的情况下,王某娣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尽管王某娣出示了以上证据材料。有些涉及到栗红贯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家属等,但从目前这些材料分析,仍难以确认王某娣与栗红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王某娣以上材料欲证明的法律事实不予采信,王某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王某娣有新的证据或认为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勇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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