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观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五、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统一。对此,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该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二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担保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三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四是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以相关决议系行为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成程序违法、签章不实、担保金额实际超过法定担保限额等理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等。
三是关于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2018年12月版)
11.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不同观点
甲说:内部关系说(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担保也不例外。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越权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由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交易习惯看,通常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的习惯,签订合同仅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一方面要改变交易习惯,加重交易负担,使交易变得繁琐;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甄别文件真伪的能力,在担保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可能的情况下,要求没有审核能力的债权人去审核,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等,一般不予考量,对交易相对人也不课以注意义务。
乙说:规范性质识别说(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组织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提示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作出权力安排和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不具有对世效力,其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仅能约束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不具有拘束力。为保障交易的迅捷、安全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没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另外,向相对人课以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相对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而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相对人善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不构成表见代表。
丙说:代表权限制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公司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故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和限制是其外部关系核心内容,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的公司担保案件的效力问题,实际上都可归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理)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判断和效果归属问题。《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的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将关联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大)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据此,《公司法》第16条实际上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基于公司代表权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的区分,《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6条并不冲突,《民法总则》61条第3款不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加以判断。具体而言,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意见阐释
(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总体价值取向
对于未经公司决议的公司担保案件的总体司法取向应是,以现有法律为基础,通过落实公司现代治理要求,依法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立足公司债权人整体保护观,做到平等保护公司担保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掏空”公司资产的案例亦屡见不鲜。为此,立法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以股东(大)会的资本民主和董事会的人头民主来体现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意在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司法作为立法的执行者,亦应严格落实上述立法目的;按照公司法的逻辑,原则上只有经合法的决议程序所实现的对外担保,其担保权人的利益才能保护。对于未经决议程序的公司担保相对人,即便其利益基于交易安全而依法应予保护,也应当作为法律适用的例外。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成立是基于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而形成。因此,司法不能仅强调保护公司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疑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对公司担保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依法理,交易人之交易行为,要获得其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其主观必须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合同法上对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等制度安排,就是在这种交易安全观的引导下形成。因《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公司担保代表人的权限问题就并非完全是公司内部问题,其在衡量公司担保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时亦具有重要价值。由此我们认为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关注。是衡量其主观方面是否善意无过失的法定重要因素。
(二)《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客观上要求我们改变审判实践中的“代表人签字就是公司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的效力”等惯性思维,而必须将代表权限的审查置于公司分权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和公司整体利益观之下加以思考。上述甲说、乙说两种观点,学界统称为内部限制说。内部限制说论理逻辑的支点是:维护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倡导交易便捷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我们经研究认为,鉴于该观点系用一般性的原则代替法律逻辑、用抽象的理念取代法律解释技术,不宜再行坚持。具体理由是:
1.内部限制说在援引《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的同时,却有意无意地漠视了《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合同法》《公司法》作为《民法总则》下位的基本部门法,《合同法》第50条构成了《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形,而《公司法》16条构成了《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不能简单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存在越权行为,企业都应无条件的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在相对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该越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应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
2.内部限制说将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的区分绝对化,同时,又自觉不自觉地以结果为导向暗中给原因贴标签。其实,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是部分学者的观点,即便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认同,但在公司担保领域没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往往是希望认定合同条款有效时就反过主张相关法律规范是管理型规范,希望认定为无效时则主张是效力性规范,法律逻辑不够严谨。而且,也并不是全部法律规范都能够进行这样的两分,尤其是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并不能适用这样的区分标准。以《公司法》的规定来说,其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我们很难说这一规定是效力性规范,但是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未遵守该规定。却构成了可撤销的事由,最终将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类似的情形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还有很多。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实质上和前述《公司法》第41条类似,都是属于程序性的规定,不能简单套用效力性规范和管理型规范的二分标准。
3.内部限制说混淆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的区别,存在着以章程的公开效力替换法律的公开效力这一偷换概念的现象。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表面上看似乎是对公司内部的授权,是任意性的,但按照该规定,公司只能二选一,对外担保要么由股东会决议要么由董事会决议,实质是强制性的。内部限制说错误认为公司担保决策权是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的事项,因而认为,相对人如果需要注意公司章程的内部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内部文件的外部约束力。这一观点,没有认识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实质上是以立法的方式剥夺了公司代表人个人决定对外担保的权利。相对人对公司章程有关担保权限的注意义务并不是因为公司章程自身的外部效力,而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发生的法定义务。
4.内部限制说不仅可能破坏《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关于公司担保须经法定程序由有权公司机关决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悬空”了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为治理公司担保乱局所付出的努力。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12月2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程序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审查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同时还强化了对涉及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担保代表权法定限制仅视为内部决策程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的话,无疑会使得社会各界在加强中国公司治理方面所付出的努力大打折扣。
5.内部限制说片面强调了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公司合法利益的保护。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表人有权提供担保是其获得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前提。相对人只有能够证明公司代表人向其展示了其已经获得授权的“虚像”,且其善意地相信了这“虚像”,才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内部限制说所倡导的交易安全观忽视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使得公司其他债权人和公司股权利益在法律上得不到平等保护,最终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损害交易安全。对于近年来公司担保案件的实证分析表明,各地法院倾向于判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担保有效,即便少数案件判处担保无效,担保人也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偏重交易效率、追求司法便利的价值观,强化了市场主体的滥权和机会主义心理,忽视了股东、雇员、其他债权人等多元法益的保护。
6.关于交易成本的考量问题。内部限制说还认为,如果要求接受担保的相对人审查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势必要求相对人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此举一方面加重了相对人的负担,且在事实上相对人也很难便捷地获得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对此,我们认为,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代表人代表权限的审查,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证明善尽注意义务的方式,可以简单到只要求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提供该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其履行注意义务的成本并不高。相反,如果要由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来防范其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签字盖章,在实务中是不可能做到的。公章或许可以通过加强监管来防止擅自加盖,但其本人签字就根本无法防止。显然,就如何防止未经公司决议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问题,将注意义务置于外部债权人其所付出的成本要远远小于由公司约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章所需付出的成本。
(三)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范围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担保相对人根据公司提供的或者从正常公开途径查询到的现有资料能够证明公司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担保单笔限额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的规定,即可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股东签章或董事签名的真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程序是否违法,以及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相对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不应将其作为考量因素。因此,应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限定为形式审查,目的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已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据此,只要相对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嗣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相对人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已经引致的法律后果,以彰显对表见代表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司法保护。
(四)关于不构成表见代表的公司担保效力问题
对于既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要求取得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权,又不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法律漏洞,需要填补。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准用代理制度的结果。公司可通过对越权事后担保以决议形式追认其效力。“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性质虽异,功能则相类似,故民法关于代理之规定得类推适用之”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说。从《合同法》第50条亦难以进行反向的推理,即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事实、表见代表不成立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越权担保无效的结论。因此,我们认为。当相对人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公司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效力待定;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和相对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处理方式,与既往的公司担保的裁判尺度相比。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较大变化:
一是在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规定无权代表(理)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这一点,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7条确定的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管理过错推定,以避免公司在越权担保情形被司法“二次伤害”,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第16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代表人滥权之损害。
二是将滥权行为人直接推向承担责任的第一线。在构成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场合,明确公司可向无权代表人进行追偿;在公司不予追认的场合,非明显恶意的相对人将直接向相关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追究责任,从而改变了既往的“损人不害己”的局面。在巨大的民事责任面前,任何人都会三思而行,此举有助于公司法的规范目的之实现。
三是区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赋予不同的处理结果: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相对人善意有过失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在相对人恶意即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提高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和注意程度目的在于切实改变相对人接受担保的随意性,更有利于防范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担保行为发生。
(五)关于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决议机构及程序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
实践中,大部分公司的章程简单、粗糙,并未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要求规定公司实施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对此。我们认为,虽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到底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公司担保相对人仅需有证据证明获得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担保合同授权的“虚像”即可构成善意相对人。因此,在公司章程并未就对外提供一般担保事项规定决议机构的情况下,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仅需对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尽形式审查义务,该担保行为即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六)本观点亦具有较为充分的比较法上支持
英国、日本的立法发展表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由董事会根据是否增进公司利益这一经营判断标准自主决定,但对容易引起利益冲突的担保交易,则通过公司决议的程序控制方式,交由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决定是否批准。对于未经决议程序的担保交易,在制度设计和学说讨论上均以民法上的无权代理制度为基本的制度框架。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运作及学说讨论。也遵循了这一理论框架。在关联担保方面,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97条规定,非经公司股东的决议批准,公司不得对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东提供贷款,或者提供与任何人对该董事的贷款相关联的保证或担保;如果董事是公司之控股公司的董事,交易必须同时经被控股公司股东的决议批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效果,依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该法第213条规定公司违反第197条、第198条、第200条、第201条或第203条而签订交易或安排时,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上述交易或安排,除非(a)归还系交易或安排至标的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资产不再可能;(b)从交易或安排中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已经得到了赔偿;(c)不是交易或安排一方的人在不知道违反的情况下善意有偿取得的权利,将受到撤销的影响。而且,无论交易或安排是否被撤销,对此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或与董事相关联的人均负有将其直接或间接获取的收入归还公司,并对公司因此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2005年通过的《日本公司法典》第356条规定,不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公司,董事在股份公司为董事的债务提供担保时,须在股东大会公开有关该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得到其承认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公司,董事在进行前述交易时,须在董事会公开该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得到其承认。在日本法上,就公司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董事债务对外提供保证、其效果是否归属于公司的问题上,目前目本判例所采纳的是“相对无效说”。该学说认为,立法之所以规定代表人从事的利益冲突交易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是为了限制代表人的代理权。因此,当代表人未征得决议机关之同意的情形下所为之利益冲突交易,构成无权代理,交易的效果不归属于公司。但是,为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没有经过必要的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主张效果的不归属。此观点目前也是学界的主流学说。依据我国台湾地区2013年1月30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该条的立法理由为:“因公司负责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行为,自应由其自负保证之责任,而不必由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配合除罪化之修订原则,删除有关罚金之规定”。在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不同时期的判例均保持了较为一致的解释逻辑,即均是准用“无权代理”制度;1985年台上字第2014号“判例”还进一步明确:“代表与代理固不相同,惟关于公司机关之代表行为,解释上应类推适用关于代理之规定,故无权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为之法律行为,若经公司承认,即对于公司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2018年8月9日)
为正确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其他人员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其他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的除外。
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又依据前二款规定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权人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条【公司担保权限法定限制之推定知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公司一般担保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但相对人能够证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并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相对人仅举证证明担保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章程未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担保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成者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公司关联担保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机构,或者规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担保,其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公司决议原则的例外】持有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多数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以担保事项未经决议或者未经适当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回避表决后,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仍过半数的,对相对人主张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方案二:删除本条规定。
第六条【表见代表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公司依据本解释第一条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文件记载的内容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前款规定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二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第七条【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都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第八条【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关联担保的特别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资人提供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国有独资公司一般担保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相对人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企业或者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分别审理合同效力和效果归属】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在认定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同时,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要求,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第十一条【越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依照本解释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请求行为人依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依照本解释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公司或者公司股东依法请求行为人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专业担保公司的例外规定】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开展的担保业务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展的保函等担保业务,不适用本解释。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溯及力】本解释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前订立的公司担保合同所发生纠纷案件,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解释施行以后订立的公司担保合同所发生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时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方案二:本解释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005年1月1日之后成立的公司担保合同所发生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