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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17-05-05 04:0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14 ℃

  一、夫妻共同遗嘱的内涵

  共同遗嘱是相对于普通遗嘱而言的,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部分学者认为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而在现实生活中,父子、兄弟之间订立共同遗嘱的极少,因而在通常情况情况下订立共同遗嘱的遗嘱人往往是夫妻。本文所称的共同遗嘱指的就是夫妻共同遗嘱。

  夫妻共同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其除具有一般遗嘱的特征外,其还具有特殊形式下自己的特征:

  (1)遗嘱主体上是夫妻双方。即订立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

  (2)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一般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一般立遗嘱人去世遗嘱即生效。而共同遗嘱全部生效则要共同立遗嘱人均去世。其中一人去世的,遗嘱内容将部分生效。

  二、夫妻共同遗嘱的实证分析

  首先引用一则旧案例:张德福、魏文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老两口想把身边最大的财产——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给他们疼爱的孙子张凡。在孙子一岁半时,儿子张大军与妻子离婚,孙子也被判给了其母亲抚养。 1998年3月26号,两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

  2000年4月,张德福去世了。相隔不到一年,2001年2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正当张大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却收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妹妹张小兰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得部分房产。这个消息让张大军感到意外。因为对父母生前立遗嘱的事儿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妹妹就怎么敢公然违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产呢?当他拿着父母的共同遗嘱来到法庭时,意外地发现了第二份遗嘱。原来母亲在父亲去世3个月后立下的,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1998年与丈夫张德福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这是一则典型的夫妻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这一纠纷,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争议。但正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所涉及的财产往往是重大财产,稍稍的不同意见导致的结果完全不一样。下面就不同内容的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做不同性质的分析。

  夫妻共同遗嘱的分类分析——从案例改编角度考察

  根据夫妻共同遗嘱内容的不同,可将夫妻共同遗嘱分为两大类:形式上的夫妻共同遗嘱和实质上的夫妻共同遗嘱。

  1、形式上的夫妻共同遗嘱

  形式上的共同遗嘱,指虽然在遗嘱中包含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遗嘱人,但遗嘱内容中是遗嘱人就各自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订立各自的遗嘱,并约定各自的生效条件等,该种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实际上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独遗嘱的形式的组合,二者在办理遗嘱继承时并不会产生相互影响。

  此种共同遗嘱在英国法中称之为“单纯共同遗嘱”,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

  在上述案例中实则就是张德福、魏文娥夫妇就各自所有的一半财产,分别直接表述为在各自去世后将自己个人所有的份额留给自己的儿子张大军一人继承。这样即使在张德福去世后,魏文娥新立遗嘱:“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那么该房产将一半由张大军继承,另一半由张小兰继承。这种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在生效时还是与一般遗嘱一致,各自生效。因而在办理遗嘱继承时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也不大。

  2、实质上的夫妻共同遗嘱

  实质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就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二者之间不可分割。此种共同遗嘱在内容上往往具有相互制约,不可分割性,并且通常约定该遗嘱不可撤销等。

  此种实质上的共同遗嘱在英国法中称之为“相互遗嘱”,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

  针对实质上的夫妻共同遗嘱而言,根据内容的不同,又可将其分为三类:夫妻之间互相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的共同遗嘱;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受益人的共同遗嘱。

  (1)夫妻之间互相指定对方为受益人的共同遗嘱

  在上述案例中,实则是张德福、魏文娥就房产立有共同遗嘱: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

  针对该种内容的共同遗嘱,以一方死亡时该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也就是说张德福去世后,张德福的遗产由魏文娥继承。而魏文娥想就自己的财产立遗嘱,显然是魏文娥的权利。假设魏文娥新立公证遗嘱:“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那么该房产将全部由张小兰一人继承。

  (2)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共同遗嘱

  在上述案例的基础上应改编为张德福、魏文娥就房产立有共同遗嘱:“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去世后将房产留给孙大军继承。”

  针对该种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前述共同财产中属于魏文娥个人所有的部分并未生效,因而魏文娥就该部分财产立新遗嘱:“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应当有效。那么,该房产应当由张大军与张小兰各继承一半份额。

  (3)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共同遗嘱

  在上述案例的基础上,应当改编为张德福、魏文娥就房产立有共同遗嘱: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

  针对该种夫妻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应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在前述案例中,也即张德福去世后,其遗产归另一方继承的条款生效。此时张德福的遗产部分应当归属于魏文娥。假使魏文娥一直未变更、撤销共同遗嘱,待魏文娥去世后,前述房产由其儿子张大军一人继承。

  三、公证遗嘱对于共同遗嘱订立的思考

  《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中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公证遗嘱对于共同遗嘱采取的不提倡的态度,在向立遗嘱人说明共同遗嘱的厉害关系后,立遗嘱人仍坚持的,可以办理共同遗嘱公证。但应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生效的条件。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公证实践中应把握一下几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违背了公证预防纠纷的初衷。

  (1)在主体上,应仅允许订立夫妻共同遗嘱。在民间,财产继承的习惯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会急于去分割父母的遗产,否则便有违孝道,与伦理不符。在夫妻共同订立遗嘱时,多数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他们一般是指定对方为自己遗嘱继承人,以保持家庭财产的集中,这有利于抚养未成年的幼小子女。而且,多数还在遗嘱中规定,只有当他们都去世后,其共同遗产才由两位遗嘱人所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因而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有着坚定的伦理基础。其次,我国目前实行的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因而允许订立夫妻共同遗嘱也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要求。

  (2)在内容上,不得出现“本共同遗嘱不得变更、撤销”等条款,应明确约定共同遗嘱变更、撤销、生效的条件。在生效条件上,应引导立遗嘱约定立遗嘱人均去世,本共同遗嘱才生效。因为在实践中,遗嘱卷宗属于密卷,如果立遗嘱人一方去世,本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受益人要求办理遗嘱继承时会涉及到共同遗嘱中另一部分未生效条款的保密性问题。在实践中会导致难以操作,因而约定共同遗嘱在立遗嘱人均去世后生效有利于遗嘱的保密性,有利于遗嘱继承的执行。

  四、结语

  在民间,夫妻共同遗嘱一直以来都存在,并且很多夫妻之间愿意订立夫妻共同遗嘱,无论在伦理基础上,还是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上,夫妻共同遗嘱均有其理论基础。因而,在实践中对于立遗嘱人坚持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我们不能一味的推脱,而应积极地告知并指导当事人在订立共同遗嘱的过程中所应明确的事项,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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