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遗嘱库的成立是日益增长的遗嘱订立需求的反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面对这一人口国情,已经施行27年的《继承法》是否有必要作出修改?应该在哪些方面进行修改呢?
李律师:中华遗嘱库作为公益性的第三方组织,为老年人遗嘱订立、登记和保管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由于法律法规尚未对这一民间公益性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其运行、管理、保障和监督机制亦需要完善,因此还是要着眼于在立法层面上对诸如遗嘱继承的方式、认定遗嘱效力的标准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飞速发展,老龄化日益加重,个人私有财富也在迅速增加,财产关系呈现日益复杂化局面,我国现行《继承法》已经运行27年,其中很多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修改《继承法》是大势所趋。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有效解决继承纠纷,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对《继承法》作出修改:
第一,建议增加新的遗嘱形式。随着科技的进步,更加人性化和便捷的书写、记录与存储方式更多地被人们采用,现实中出现了新型遗嘱,比如打印遗嘱、影像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对于这些遗嘱形式,《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新型遗嘱类型及形式要件,确保审判实践有法可依,也使得自然人有更多可以采用的遗嘱形式,从而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志,减少继承纠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也认为“增加遗嘱方式,既是对原来遗漏的规定进行修订,又是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因此,《继承法》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应当加以补充,使我国的遗嘱方式更为全面,适应遗嘱人立遗嘱的实际需要。
第二,建议适当修改遗嘱能力的认定标准。现行《继承法》要求遗嘱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而且遗嘱能力的标准与行为能力的标准相同,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遗嘱能力。但应当看到,遗嘱能力和一般的行为能力适用对象是不同的,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而遗嘱能力是针对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法律行为,其具有单方无偿性,与典型的交易行为存在区别,与行为能力应当有所区分。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多数国家规定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能力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周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但该法第2229条规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亦可设立遗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认为,遗嘱能力最主要的是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故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也可以订立遗嘱。因此,建议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16岁为认定遗嘱能力的最低年龄界限,如此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遗嘱自由。
第三,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应修订。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就导致遗嘱人一旦设立了公证遗嘱,就不能再以其他遗嘱方式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在出现危急情况时,如果遗嘱人想要变更遗嘱内容而又无法进行公证时,就不能实现自己支配遗产的自由意志,造成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
法律关于遗嘱规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僵化的认定公证程序的效力优先,极有可能不能反映遗嘱人最终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这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建议取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增加对公证遗嘱的程序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避免完全由公证行为替代司法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
中华遗嘱库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一些老年人订立、保管遗嘱的需求,但鉴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作为遗嘱管理和登记方面的新尝试,公益遗嘱库的建立和运行最终还需上升到法律层面。遗嘱是文书,是法律文件;遗嘱也是生活本身,是文化的一种。设立遗嘱的情况反映了社会观念的现状,更从深层次体现了法治观念在一个社会中是否深入人心。中国将从人情社会走向法治社会,法治不但要成为社会运行的基础,也要走进家庭,只有真正让公民学法、懂法、用法,让个人拥有依法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和能力,社会才能进步,法治中国建设才能真正得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