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不立遗嘱,其遗产继承时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当高。而法律对遗嘱的订立也是有规范要求的。有些人虽然留下了遗嘱,但是由于遗嘱订立时,方式、程序不规范,也容易引起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继承案件绝大多数与房产继承有关。下面这个案件也是涉及房产的继承案件。
2014年3月,原告王某拿着母亲的遗嘱来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他的4个兄弟姐妹,请求法院判令父母的一处房产由其继承。被告王某的大姐辩称王某照顾老人与事实不符,遗嘱是捏造的,即使有遗嘱,原告并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承诺,遗嘱也无效。王某的一位妹妹辩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母亲从来没说过要写遗嘱的事情。王某的小妹妹辩称,王某所述的母亲生前立遗嘱的情况并不属实,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原告诉状所述的遗嘱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所涉及房产是父母生前共有房产,应当由几名子女依法继承,其他被告也表示这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父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母亲虽然留下一份代书遗嘱,但庭审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书写时,立遗嘱人并未在场,遗嘱内容是原告王某口述转达的母亲的意见,遗嘱书写人写完一周后,王某的母亲才在这份遗嘱上签字,且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成立条件。法院认为王某所留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法院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父母留下的房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法院判决二老遗留的房产归原、被告按份额共有。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法律规定的多种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所以为了稳妥起见,人们对遗嘱最好进行公证。这样是对继承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周某夫妇有5个女儿,两个人相继在2012年2013年去世,二老生前有一处房屋,2013年夏天,周某来到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周某,男,1934年出生,……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长女一人继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底,周某的小女儿将其他姐妹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周某夫妇所遗留的房产。
法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证书的内容是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继承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其相关规定,这份公证书属于有效的公证文书。依据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周某对于这处房屋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部分依法应由其长女继承。
此案中关于周某妻子所有的份额,原告周某的小女儿提供了一份母亲留下的代书遗嘱。见证人承认周妻的名字是周某握着周妻的手所签。故法院认为此份代书遗嘱存在瑕疵,对周妻所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考虑到房屋居住状况及继承的份额,法院最终判决诉争的房屋由周某长女继承,长女给付其他继承人对其母亲遗产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遗产公证因其效力最高,所以减少了继承人的麻烦。法官孙某某说,如果自书、代书遗嘱等非公证遗嘱,最好把立遗嘱的过程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下来,提高遗嘱的可信度。不过孙某某说,考虑到效力问题,遗嘱最好经过公证,这样才稳妥。在她审理的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立的遗嘱时,有些遗嘱甚至连日期、名字都没有。孙某某说,依法立遗嘱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