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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留“部分”房产给大女儿
发布时间:2017-06-06 09:06: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59 ℃

  大凤、大志、二志姐弟三人的母亲王氏2001年10月病故,仨孩子的父亲老杨于2002年7月3日立下遗嘱:其与妻子王氏共有的6间主房和2间浮房中属于他的部分,去世后由闺女大凤继承。此遗嘱于当日进行了司法公证。

  意外:遗产中的“房屋”被卖了

  大凤在家是长女,姐弟三人各自成家另立门户后,彼此往来关系融洽。母亲王氏病故后,2002年8月,父亲老杨经人介绍找了个老伴刘某,并将户口迁到了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登记。然而,2007年8月,大凤听说两个弟弟大志和二志以给父亲和现在的老伴刘某办低保为名,让两位老人在空白纸上签名画押,用欺骗手段将本该由大凤所得的遗产房屋变卖和过户。之后,因为这事,大凤和两个弟弟没谈拢,没办法,大凤一纸诉状将这事告上了法院,而且先后经过了一审、重审和二审。

  一审:老人买卖房屋合法大女儿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争议的4间房屋在老杨活着的时候由老杨亲自做出处理,并不属于遗产。其次,房屋买卖协议中不但有老杨的签字,还有刘某的签字,在买方(李某、李某某)来讲他们并不知道老杨、刘某没办结婚登记,所以买方并无过错。第三,大凤称弟弟大志和二志用空白纸让父亲签字画押以欺骗手段将房卖掉,但2005年卖房时,各方都没说老杨有什么毛病,所以不存在老杨意识不清被欺骗。第四,老杨2005年签订卖房协议,直至2010年11月份去世,从未主张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参与的几次行政诉讼,均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被动出庭。

  综上所述,在老杨与李某、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不能认定大志、二志存在欺诈行为,亦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各项规定,因此对大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大凤的诉讼请求。

  重审:房产证被撤销大女儿主张得支持

  大凤说,她曾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以父亲老杨、刘某、大志、二志、李某、李某某为第三人,以刘某与老杨不是合法夫妻,刘某无权卖房为由,申请撤销农安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李某某办理的房产证,被农安县人民法院驳回。

  大凤不服提出上诉,重审时农安县人民法院以刘某对同居的老杨的房屋没有共有权和处分权,不应由其签字为由撤销了2006年3月30日为李某、李某某发放的房产证。

  对簿公堂:卖房是否是老人意愿成焦点

  作为被诉方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因房屋买卖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作为上诉人大凤,一审和重审她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于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中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开庭当日,当事双方除了二志没来,其余的人包括双方委托的律师、代理人都来了。

  大凤上诉的请求与理由是:1、大志、二志、李某、李某某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将父亲老杨所有的房屋出卖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大志、二志以给老人办低保为名让老杨在空白纸上签字画押,然后他们用此纸填写了房屋买卖协议,老杨根本不知道大志、二志将其房屋卖出;2、农安县产权交易所撤销出卖房屋的产权事实,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买卖无效或发回重审。

  李某、李某某辩称:第一、大凤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质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二、从合同上看,大志和二志并不是房屋的出卖人,所以大凤说大志和二志让老杨在空白纸上签字以欺骗手段将房屋变卖和过户并不属实。另外,李某、李某某以从未收到开庭传票,也没收到判决书为由,从而认为一审的行政判决书不生效。所以大凤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大志审辩称:第一、老人所立遗嘱是说去世之后将部分房产归大凤所有,老人生前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第二、2006年老人将房屋转让出售是自己真实意向所为,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三、2009年11月重审时,其中6个当事人都没收到传票,也没收到判决书,不承认撤销房产证判决的效力。

  二志虽未出庭,没提供证据,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的一份辩状中提到:一、母亲去世后房屋无人居住,故此父亲将4间房屋出售,李某、李某某看到父亲贴出的广告后,应广告要约购买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在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查清事实真相,核准后登记产权,产权合法有效;三、公证遗嘱应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人活着的时候根据自己主观意愿可以否定遗嘱,重新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

  二审:大女儿证据不足驳回上诉

  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老杨与李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将老杨自有的4间房屋的东两间出卖给李某;2006年3月9日,老杨与李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老杨自有的4间房屋的西两间出卖给李某某。其后,老杨作为涉诉房屋出让方分别与李某、李某某共同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并向房屋登记机关递交两份“农安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中分别有老杨、刘某与李某、李某某签名。大凤对上述登记申请书中老杨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大凤主张老杨、刘某分别与李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老杨与刘某受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但大凤对此并未举出如其上诉状中所述系由老杨与刘某先在买卖协议上签字,后由大志等人填写房屋买卖协议其他内容的直接证据,且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时填写的“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老杨与刘某再次签字确认转让的事实。根据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结果与原因相区分原则,大凤以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撤销李某、李某某有关涉诉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所导致的履行问题,即涉诉房屋协议能否履行及如何履行的问题应由各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凤虽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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