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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立遗嘱房子留给女儿 儿媳却成房子产权人
发布时间:2017-06-25 05: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66 ℃

  儿媳暗地把公公的房屋产权办到自己名下,不知情的公公却立遗嘱将这套房子留给了女儿。老人去世后,儿媳和女儿因为这套房子撕破了脸。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情儿媳成公公房子的产权人

  1992年,刘强(除律师外,文中人物为化名)在学校打更,学校分配给他一处平房,面积是96平方米。2002年,刘强去锅炉厂打更,在锅炉厂吃住,房屋由刘强的儿子刘中文、儿媳孙小英一家居住。

  2005年,孙小英和刘中文在刘强房屋旁又买了一处96平方米的平房。后来,在刘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刘中文夫妇将两处平房办理一个房产证(96+96=192平方米),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孙小英单独所有。

  2011年5月,两处平房动迁,分配给孙小英3套楼房,两套是70平方米,一套是52平方米,3套房的产权人都是孙小英。刘强住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孙小英和刘中文住另一套70平方米的楼房,52平方米的楼房由孙小英出租给他人。

  2012年,刘强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女儿刘中丽照顾,儿子和儿媳却不闻不问。刘强一气之下立下遗嘱,写明他居住的70平方米的房屋由女儿刘中丽继承。

  2014年8月,刘强去世。刘中丽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发现父亲留给她的房子登记在嫂子孙小英名下。刘中

  丽要求孙小英配合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可孙小英称这套公公曾居住的7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己,该房屋不是遗产,遗嘱无效。另外,5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自己,也不是遗产。

  刘中丽认为,动迁之前,其中的一套96平方米的平房是单位分给刘强的,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所以动迁分配的3套楼房中应有一套半是刘强的,自己对房屋享有继承权。

  姑嫂因此吵了一架。刘中丽不想再与嫂子正面冲突,打算将孙小英告上法庭,却又不知自己能否胜诉,找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咨询。

  析案涉案房屋应属于遗产

  针对此案,黑龙江羿律师进行了解析。

  羿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畴。

  羿律师说,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孙小英在办理产权证时,损害了刘强的合法权益。按照当时的情况,孙小英仅对其中96平方米平房享有所有权,但孙小英为192平方米的房屋仅办理了一个房产证,实际上孙小英与刘强对192平方米房屋是按份共有,故对3套楼房也是按份共有。本案中,孙小英损害了刘强的合法权利。同时,孙小英在取得房产证的同时,既违反了法律,也违反了社会公德。《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虽然规定不动产产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之一,还应考虑购房资金的来源,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等。如有确凿证据证明房屋实际权利人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不一致,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经过确权程序,将房屋确认给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根据刘中丽所述和手中证据,法院可以认定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强所有。作为所有权人,刘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他去世后,这套房屋属于遗产,根据遗嘱继承的规定,刘中丽享有对这套楼房的继承权。

  延伸遗产范围包括哪些

  在老百姓的普遍意识中,所谓遗产,就是死者留下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都包括哪些?都可以继承吗?

  羿律师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具有时间上的法定性和财产专属性。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即从事体力、脑力劳动所得收入,股票、红利、接受的嘉奖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房屋包括自用房、出租房、闲置房、营业用房等;储蓄包括在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电、图书、电脑、车辆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包括古董、字画、图书、收藏品等;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农具、建材、农作物、矿藏等;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典权、债权等。

  不能作为遗产的财产有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对国家所有资源或集体所有资源的使用权;有关单位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给其家属的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等;被继承人生前承租或借用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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