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刘甲诉称,被继承人贺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亲,贺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刘乙轮流赡养,每家四个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
贺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实行农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贺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确权确利土地1.2亩,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
2008年春节前,贺某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款3500元,该款由刘乙领走,我向其主张该笔遗产,刘乙拒不给付。我要求法院判决我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人均确权的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告刘乙辩称,刘甲所称我母亲的确权确利土地1.2亩及其收益属实。但在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甲赡养母亲贺某,因贺某2006年的收益款2000元已由我领取,原告刘甲与我为此款分配产生矛盾,刘甲未按期接母亲到其家居住,贺某此后由我继续赡养。贺某去世前,通过录音立下遗嘱,声明土地受益权由我继承。该遗嘱由我、被告刘丙、被告刘丁以及刘丁的朋友郭某做见证人。
被告刘丙和刘丁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乙出示录音光盘,证明被继承人贺某留有录音遗嘱,1.2亩土地的受益权由被告刘乙继承。但因该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中被告刘乙系遗嘱继承人,被告刘丙、刘丁系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刘乙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郭某与被告刘丁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刘乙所出示录音光盘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不能成立。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享有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系事实,原告刘甲作为被继承人贺某的儿子,对贺某的上述遗产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其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贺某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甲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法官说法
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以代书、录音甚至口头形式的遗嘱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被告刘乙提供的录音遗嘱中,由刘乙、刘丙、刘丁和郭某作为见证人。由于刘乙是录音遗嘱中所立的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刘丙、刘丁是法定继承人,与刘乙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郭某与法定继承人刘丁是朋友,也属于“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同样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由此可见,该案中的四个见证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该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法院最终按照法定继承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法官提示
通过此案,法官提示广大民众,在需要立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选择公正遗嘱和自书遗嘱的形式,如果选择以代书、录音或口头的方式立遗嘱,应当选择两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