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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患病人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7-04-27 01:27: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41 ℃

  我国患有精神疾患的人数客观存在,他们及其亲属同样存在订立遗嘱或继承的问题,那种想当然认为精神病患者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看法同样是对法律的误读。

  一位精神病人立下遗嘱,对于遗嘱的效力,遗产继承人和被遗赠人争执不下将官司打到法院。在一般人的理解中,精神病人所立遗嘱应属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两审法院对此种类型的案例曾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

  病人留下两份遗嘱

  现年55岁的吴晓梅是上海国棉某厂的退休女工。吴晓梅唯一的哥哥吴晓军家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吴晓军与妻子周心怡没有子女。

  周心怡的弟弟周兴江居住无锡市,两家关系亲密。

  1999年7月9日,吴晓军患精神病,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一个多月。

  吴晓军出院后妻子周心怡病倒,经医生诊断,来日不多。吴晓军夫妻商议后,决定对一直照顾他们的吴晓梅和周兴江作出财产交待,于2001年7月26日共同立下遗嘱一份,明确他们无锡市房产归周兴江,吴晓军上海房子的拆迁款归吴晓梅所有。立下遗嘱后,夫妻俩请当地居委会盖章和两名见证人签字。

  2002年3月,周心怡去世。

  之后,吴晓军病情复发,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于2002年7月31日再次入院治疗一个多月。

  2002年12月17日,吴晓军给妹妹吴晓梅的信中再次订立遗嘱:2001年7月26日,其与病故妻子生前所订的遗嘱由于没有公证机关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晓军故去后,其在无锡的房产改由吴晓梅继承。吴晓军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具体日期。

  此后,吴晓军因病多次住院治疗。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吴晓军住院期间,其所在居委会于2003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其妻弟周兴江承担对吴晓军的监护责任,该证明得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吴晓军单位同意。

  2004年1月10日,吴晓军住院期间,吴晓梅将其带至上海照顾,定期回无锡治疗。2004年4月23日,吴晓军出院,吴晓梅一直在吴晓军身边照顾。

  2007年11月28日,吴晓军病故。

  吴晓军在上海生活期间,其工资卡一直由周兴江保管,工资共计5万余元。

  遗嘱效力成为焦点

  2007年12月,吴晓梅拿着哥哥的第二份遗嘱找到周兴江,要求按遗嘱继承无锡市的房产。

  周兴江认为,姐夫吴晓军与姐姐周心怡生前已留有遗嘱,确定将无锡的房产归其所有,吴晓军不可能再私下改变遗嘱内容,后一份遗嘱系伪造;姐夫吴晓军患有精神病,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2008年,吴晓梅将周兴江诉至无锡市南长区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吴晓军名下的房屋;要求周兴江返还吴晓军退休工资5万余元。之后,吴晓梅又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继承房产。

  吴晓梅诉称,被继承人吴晓军与周心怡婚后无子女,周心怡先于吴晓军死亡,吴晓军于2007年11月28日死亡。吴晓军与周心怡生前留有遗产房屋一处,原告作为吴晓军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要求对遗产依法继承。

  周兴江辩称,自己是吴晓军的法定监护人及第一份遗嘱中确定的房屋所有人,遗产与吴晓梅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晓梅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的价格及吴晓军在书写上述两份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周兴江认为:吴晓军在妻子死后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医院及派出所都认为吴晓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中,法院向第一份遗嘱见证人进行调查。一见证人称,遗嘱由何人书写不清楚,由周心怡拿给见证人签字;另一见证人表示,吴晓军当面称遗嘱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吴晓军神智清楚。

  一审:第二份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7月26日,吴晓军与周心怡书写的遗嘱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上,均能反映吴晓军与周心怡的真实意思表示。

  吴晓军在立遗嘱时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吴晓军居住地的居民证实吴晓军当时神志清醒,故吴晓军与周心怡所立遗嘱应认定有效。

  2002年12月17日,吴晓军书写的第二份遗嘱,因吴晓军的病情在周心怡去世后失去控制,吴晓梅未举证证明吴晓军立该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房屋归周兴江所有。

  一审判决后,吴晓梅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终审:第二份遗嘱有效

  二审中,双方围绕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所写书信是否可认定为遗嘱?如该遗嘱成立,是否系其在具备行为能力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否需要经过周兴江的见证才能认定为有效等焦点展开法庭调查。

  吴晓梅提出:吴晓军虽有精神病史,但根据医院的病历,吴晓军的病情时好时坏,故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

  吴晓军的信件和其在上海就医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能证明吴晓军当时神智清楚,具有行为能力;被继承人2002年12月17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也是对2001年7月26日遗嘱的撤销。

  即便吴晓军无行为能力,则两份遗嘱应均属无效,按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周兴江无权继承遗产。

  周兴江认为:吴晓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重症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周兴江是有关部门指定的吴晓军的监护人,如果其处分财产,须在监护人监护下才能确定该行为的效力;吴晓军处分财产未得到监护人确认,则须得到法定机关的公证确认,否则属于无效。

  吴晓梅提供的书信遗嘱,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内容、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12月17日,吴晓军写给吴晓梅的书信中明确了其死后房子改由吴晓梅所有,其本人在该书信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具体日期。

  周兴江认为该书信系吴晓梅为争夺遗产伪造,但其不愿通过司法鉴定辨析真伪,故在没有其它反证的情形下,该书信符合遗嘱的各项法律特征,故应按自书遗嘱对待。

  医疗机构诊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吴晓军在与周心怡共立遗嘱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在周心怡死后疾病加重,但均未有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定途径对吴晓军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

  原审中,吴晓梅提出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表示可就吴晓军前后两次出具遗嘱的精神状态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负有配合义务的周兴江未按要求予以配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001年7月26日、2002年12月17日,吴晓军两次所立遗嘱,本院均推定为其是在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吴晓军于2002年12月17日所立遗嘱系对前遗赠行为的撤销。

  为保障被继承人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法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周兴江作为吴晓军的监护人,虽负有对吴晓军所作行为履行监护的职责,但本案中,其又系纠纷所涉遗产的受遗赠人,属法律禁止的遗嘱见证人,故吴晓军立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当时的精神状态、对遗嘱后果认知的行为能力判断,不需经过周兴江的见证。

  虽然吴晓军是精神病患者,但其所作民事行为并不当然因此无效。周兴江虽被指定为其监护人,但作为接受遗赠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作为吴晓军立遗嘱的见证人;吴晓梅虽在吴晓军生前有过放弃继承房产的意思表示,但在吴晓军逝世继承开始后,积极主张接受继承,应视为未放弃继承权。此外,鉴于遗产所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案不作分割。吴晓梅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

  日前,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变无锡市吴晓军的房产由吴晓梅、周兴江继承,胡晓军夫妻遗产按份共有,各占一半。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理分析: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本案对于精神病人出具遗嘱的效力,两级法院之所以出现相反结论,关键在于确定精神病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而不能进行推定。

  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病人能够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归于无效。

  如果病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行为能力人,所有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自然人是不是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健康状态如何,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精神病人病情有轻重之分,长期和间隙之分,痊愈的和未痊愈之分。病人精神健康状态的判定,还会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这就直接导致病人民事活动能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使病人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各国民法均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规定自然人是否为精神病人以及他的意思能力到底如何,必须由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通过法定途径确定,即便是有长期精神病史的患者,未经法定程序宣告,也不能因此当然否定其行为能力。反之,被宣告为精神病人,精神病痊愈后也要通过法定程序宣告为正常的自然人,否则其行为能力也得不到法律认可。

  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自然人行为能力前,精神病人所作民事行为的效力应等同于正常的自然人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推定吴晓军无行为能力,从而判定遗嘱无效,实属不当。本案的发生警示人们,主观认为精神病人的各项行为均属无效是对法律的误读,确认无效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对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宣告,遗嘱如此,其他行为如伤害、偷盗、婚姻、子女监护、老人赡养等也亦然。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公证遗嘱,需通过公证方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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