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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并非都有效力
发布时间:2017-05-16 02:16: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358 ℃

  许多老人欲将自己的房产等大额财产留给儿女,于是写下遗嘱。这些老人认为自己书写的内容就是遗嘱,自己去世后就应当按照自己遗嘱中的内容来处分自己的遗产。然而,当财产继承分割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自书遗嘱却并非一定有效。

  提醒一:书写随意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案例:

  孙大爷在农村有五间平房,在其妻子去世后,孙大爷又与同村王老太结婚。后来王老太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孙大爷,孙大爷去世后,其女儿孙平持孙大爷的“自书遗嘱”诉至法院。该遗嘱中称:“我名下五间平房系我一人所有,在我死后归孙平使用”。遗嘱上只有孙大爷的手印,但没有日期,也无签名。孙平要求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王老太认为孙大爷的晚年生活是由她照料的,孙平从未管过,二人也早已断绝父女关系,孙大爷不可能给孙平写遗嘱。而且该遗嘱书写不明确,也没有日期和签名,现已无法认定手印是孙大爷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遗嘱虽由孙大爷书写,但遗嘱内容不明确,未写明房产归谁所有,书写很随意,也没有写明日期。最终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由孙平和王老太二人平分该房产。

  法官释法: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于云峰表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虽有手印,但没有年月日。因此,该“遗嘱”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法院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了该房产。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能处分他人财产,尤其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提醒二:若存在多份遗嘱 先写的无效

  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老人在生前写下多份遗嘱,把遗产分配给不同的继承人,但没想到因此出现了内容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都是立遗嘱人写的遗嘱,同时存在的多份遗嘱相互冲突,先写的无效,应当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

  案例:

  李老太独自一人将两个女儿抚养成人。但女儿成家后,对李老太没有了往日的亲密。小女儿李明把母亲接到自己家后,将母亲的房屋出租,但在李老太卧床生病后,却将她送给大女儿照顾。过了一段,大女儿也不愿意照顾了,李老太又被推给了小女儿。待李老太去世后,两个女儿都拿着母亲的遗嘱,要继承房产。法院经审查,发现两个女儿的遗嘱均由赵老太所写,可内容各不相同,分别写着房产由自己继承。最终,法院认定最后一份遗嘱即大女儿所持有的遗嘱为有效,房屋归大女儿所有。

  法官释法:

  于云峰介绍,《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有数份遗嘱的,前面写的遗嘱都是无效的,以最后一份为准。此案中,两个女儿所持两份遗嘱对同一套房屋的处分内容完全不同,法院只能认定以最后时间立的遗嘱为准。而大女儿所持遗嘱形成时间最晚,因此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大女儿所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提醒三:遗嘱中处分已不存在的财产无效

  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可是有些人立遗嘱后,财产的状态会发生变化。结果实际上,遗嘱处分了一部分已不存在的财产,而这样的遗嘱是无效的。

  案例:

  赵先生有三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他除了自己建了三间房子外,还给每个儿子建了房子,其中大儿子住的房子和自己的并排。后来赵先生写下遗嘱,让三个儿子来继承东西两个院子的房屋。赵先生去世后,其三个儿子因房屋问题发生矛盾,其二儿子和小儿子持遗嘱上法庭,要求继承房屋,但大儿子却称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由自己在九十年代末翻建,不能算做遗产。

  法官释法:

  于云峰表示,赵先生所写的遗嘱是自己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是遗嘱中东西两院的房屋却并非他的财产。经审查,东院宅基地使用人为赵先生,西院宅基地使用人的名字则是他的大儿子。虽然老人花钱在两处宅基地上建了房子,但到开始继承的时候,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子都已被大儿子翻建,不再单纯是赵先生的遗产。赵先生不能用以前的遗嘱处分,因此该遗嘱无效,应在析产后再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这里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必须是个人拥有所有权的、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就是说,遗嘱不能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如果处分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无效。

  遗嘱也不能处分立遗嘱时存在的、但到继承时已不存在的财产,如果被处分的财产不存在了,遗嘱也是无效的。

  提醒四:公证遗嘱比自书遗嘱有效力

  案例:

  张老太在丈夫早年去世后,靠自己一双手把3个子女拉扯大,现3个子女均在外省工作生活。10多年前,张老太用自己辛勤劳动所得积蓄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并在那里居住。近年来,张老太的身体日渐衰老,饮食起居基本上由邻居王女士照料,3个子女也很少回本市或者把张老太接到身边照顾。去年,张老太因病住院,病情日趋严重,自感时日无多,为报答王女士多年来对自己的照顾,遂决定立下遗嘱,将自己那栋房屋遗赠给王女士,并请公证处办理该份遗嘱的公证手续。张老太去世前几天,其3个子女从外地赶来,他们一起说服张老太在病榻上写下了将该房屋给3个子女继承的遗嘱。后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张老太的房屋过户给自己。

  法官释法:

  于云峰介绍,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张老太前后立有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但由于前一份遗嘱办理了公证手续,属“公证遗嘱”,后一份属于自书遗嘱。同时,经过审查,张老太前一份遗嘱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此张老太名下的该套商品房应由王女士受遗赠,经过办理公证手续后,该房屋可转入王女士名下。而其三个子女只能“望房兴叹”。如张老太确要变更遗嘱,将遗产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应先办理撤销前一份遗嘱的公证,然后重新立下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提醒五:特殊情况下 遗嘱也会失效

  案例:

  胡大爷的老伴1999年去世。胡大爷与老伴共育有两个儿子,2010年6月1日胡大爷为防止两个儿子因财产分割出现矛盾便自书遗嘱,将名下四处房产由两个儿子均分。由于小儿子患病良久,胡大爷一直跟着大儿子居住,此时小儿子自觉时日无多,为了能够让自己的女儿继承胡大爷遗嘱中的财产,也在2010年6月1日自书遗嘱,将自己名下及继承的财产留给自己女儿继承。2011年12月小儿子不幸辞世,胡大爷在时隔三个月后也与世长辞。胡大爷身后事也都由大儿子办理,事后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为此大儿子通过朋友找到律师及其他法律人士咨询,得出的结论为:因胡大爷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合法有效,两个儿子各分一半,由于小儿子去世,故小儿子的女儿代位继承小儿子应分得的遗产。大儿子觉得不平衡,满怀一丝侥幸欲通过诉讼程序争取自己的权利。

  法官释法:

  于云峰表示,继承一般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遗嘱的首先适用遗嘱继承,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一份自书遗嘱,从表面上看这份自书遗嘱是合法生效的。但这个案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情况:继承人之一的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此一来胡大爷遗嘱中关于对小儿子的处分便由于小儿子先于胡大爷去世而未生效,从而使得这部分财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大儿子的遗嘱财产分配继续有效。既然这50%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胡大爷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个,大儿子,小儿子,两人依法各得25%。由于小儿子先去世,那么小儿子的25%由其女儿代位继承。这样大儿子分得的财产为胡大爷遗产的75%,小儿子的继承人可分得胡大爷遗产的25%。

  【教你一招】

  判断遗嘱是否有效看看这些要件

  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要看遗嘱是否满足以下几个有效要件: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即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

  五、遗嘱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民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不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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