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记能否推翻自书遗嘱?在近日对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原告中山市民蔡女士1988年与陈某(台湾地区居民)结为夫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生育了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在中山置办了别墅、豪宅等4处房产。2000年7月12日,陈某立下了一份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陈某将回台湾省,惟恐不幸,特立嘱将在大陆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归属蔡某所有”。
2005年1月16日陈某回台湾后,于第二天突然因病死亡。陈某原来在台湾与前妻生育的4个子女办理了父亲的死亡公证,并与蔡女士交涉,准备继承父亲在大陆的遗产。蔡女士则认为,尽管陈某跟她结婚时没登记,但两人早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按照陈某2000年立下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她有权继承陈某在中山市的全部遗产。
由于与陈某前妻的子女针锋相对无法协商,为了维护自己和两个子女的继承权,蔡女士将陈某的4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陈某在大陆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蔡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蔡某并未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人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在法庭上,被告还出具了父亲生前写下的日记,称陈某在后来日记中对其房产处理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如2004年2月16日,陈在日记中写道:“21时跟蔡谈判:内容,别墅给她,今后一切生活与其他都与我无关。我的产权我自己处理。”这是陈某以最新的意思表示否定以前《遗书》;2004年2月23日日记部分内容为“14时母子打我,重病伤身,且又吐血”。蔡某长期虐待陈某的情节,也应丧失继承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确认原告蔡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日记与遗嘱问题,法院认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陈某于2000年7月1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且没有时间位于其后的其他自书遗嘱或公证遗嘱更改其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某于2005年1月17日死亡,其所立遗嘱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内容由原告蔡某继承陈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动产与不动产。位于中山市的四处房产系陈某本人合法财产,应属原告蔡某继承财产范围。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蔡某子女系原告蔡某与陈某所生子女,陈某在内地所留遗产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蔡某母子三人应按遗嘱内容享有继承的权利。另外,被告所提陈某在日记内容中所做财产处理,因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日记中所记载蔡某母子虐待陈某的情节,因陈某已经死亡,不能查核其内容,且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确认遗嘱人陈某于2000年7月1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中山市四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包括某套房产内动产等)归原告蔡某及其子女共同享有和使用。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邓新建 游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