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录音遗嘱的效力取决于见证人的合法性。
一、案情回放
原告刘甲诉称,被继承人贺某是我和三被告的母亲,贺某生前由我和被告刘乙轮流赡养,每家四个月,后其于2007年12月30日去世。
贺某去世前,其所在的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实行农民土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贺某于2005年1月1日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确权确利土地1.2亩,其去世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收益。
2008年春节前,贺某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款3500元,该款由刘乙领走,我向其主张该笔遗产,刘乙拒不给付。我要求法院判决我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人均确权的1.2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告刘乙辩称,刘甲所称我母亲的确权确利土地1.2亩及其收益属实。但在2007年4月1日,轮到原告刘甲赡养母亲贺某,因贺某2006年的收益款 2000元已由我领取,原告刘甲与我为此款分配产生矛盾,刘甲未按期接母亲到其家居住,贺某此后由我继续赡养。贺某去世前,通过录音立下遗嘱,声明土地受益权由我继承。该遗嘱由我、被告刘丙、被告刘丁以及刘丁的朋友郭某做见证人。
被告刘丙和刘丁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刘乙出示录音光盘,证明被继承人贺某留有录音遗嘱,1.2亩土地的受益权由被告刘乙继承。但因该录音遗嘱的见证人中被告刘乙系遗嘱继承人,被告刘丙、刘丁系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刘乙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郭某与被告刘丁系朋友关系,故被告刘乙所出示录音光盘内容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遗嘱继承不能成立。贺某在大兴区黄村镇某村享有1.2 亩确权确利土地收益系事实,原告刘甲作为被继承人贺某的儿子,对贺某的上述遗产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对于其要求确认对被继承人贺某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刘甲对被继承人贺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1.2亩确权确利土地的收益享有法定继承权。
二、法官说法
在审理遗嘱继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以代书、录音甚至口头形式的遗嘱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