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遗嘱继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5表第3条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什么是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行为;是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证明的遗嘱,是遗嘱方式中最确实之方法,为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用,我国继承立法也不例外。但有所不同的是,我国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规定遗嘱形式时却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把公证遗嘱置于其他形式遗嘱之上,使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然而,这种证明,要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的深度、广度怎样把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看法。笔者从探讨遗嘱生效条件和失效的原因的角度,来回避遗嘱公证的风险。
遗嘱合法有效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关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的要求。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嘱无效。这里应注意“立遗嘱时”的表述,这是确认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重要时间条件,即只有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才依法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是在立遗嘱后丧失的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2、意思表示的条件要求。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必须是遗嘱人独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内容,因其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遗嘱法律效力,是无效遗嘱。
3、遗嘱内容的要求。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4、遗嘱的形式要求。遗嘱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形式是指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遗嘱公证应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应当注明年月日并亲笔签名;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一般而言,公民应当自已书写遗嘱,但在生病、不会写字、不想自己书写等各种客观情况下,允许公民立代书遗嘱。代书遗嘱上必须有二名以上的见证人签名见证,且应当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进行见证并将见证内容进行录音;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思的遗嘱形式。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立口头遗嘱,且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将口头遗嘱内容制作成书面遗嘱,对紧急情况解除后多久应当将口头遗嘱内容制作成书面遗嘱我国继承法暂无规定,这有待于继承法的修改中体现。
公证机构必须关注以下导致遗嘱失效的因素:
1、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2、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3、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
4、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5、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 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高法意见》第37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6、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7、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8、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充分了解遗嘱生效条件和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公证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防范公证赔偿风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