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朱菊花
被告:朱厚甫
1999年初,被告可以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买房,但因无钱,在和儿子朱金财商量遭拒绝后,请求原告为其支付全部购房款。1999年6月13日,原告出资14600元(人民币,下同)为被告买下位于本市翠柏西巷210号101室房屋一套。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在宁波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承诺如其百年前未归还房款,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后被告之子朱金财私下找到原告,表示准备将被告送养老院后售出被告的住房,如果原告要购买,可优惠60000元,原告认为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即予拒绝。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当日宁波日报上刊登的房屋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中发现,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处保存的情况下,向宁波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申请了遗失补证。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未归还房款,即擅自处分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原告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出于亲情,替被告出资购得住房,使被告老有所居,又省去了房租等开销;比照1999年与当前的房价等物价指数,被告因原告代为出资购房的帮助行为得益匪浅,而原告从中并无获利。被告在承诺书中言明,其在世时归还了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则该住房的房产权归被告处理,若逝世前未归还该购房款,则该住房在其本人及成家后的妻子均过世后,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在明知房屋产权证书在原告处抵押保管的情况下,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遗失补证,在未归还购房款前,不知会原告,即违背诺言,撤销原遗嘱的行为,有失诚信,也使原告的期望利益落空,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综合以上各方面因素,考虑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公民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亲友之间互帮互助的善举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弘扬的优良传统,原告帮助被告的行为值得提倡,其自身的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要求经济补偿未违背法律,其提出补偿的额度对比被告的收益亦属情理之中,法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厚甫应偿还原告朱菊花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4600元及相关费用355元;
二、被告朱厚甫应支付原告朱菊花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三、上述二项合计6495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