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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探望不照顾不尽孝 “三不”子女被判少分遗产
发布时间:2016-06-01 10:01:4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541 ℃

简述:周某甲患有严重疾病,平时需要照顾。周某平时与周某甲鲜有来往,在周某甲因脑溢血入院后不前往探望照顾,是不赡养周某甲的表现,未参加葬礼不能构成少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但周某作为周某甲的亲生儿子不参加周某甲的葬礼,有违公序良俗,法院认定应酌情少分遗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9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和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长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和被告陈甲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陈甲是周某甲的再婚妻子,被告陈乙是周某甲的继女。周某甲于2013年10月7日突发疾病去世,遗留下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周某甲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被告陈甲、陈乙辩称,不认可周某甲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最初原、被告和周某甲共四人动迁分得利津路的一套房屋,四人共同生活。后由于原告向周某甲要钱,遂出售利津路的房屋,分给原告一份。周某甲和两被告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华高二村房屋),权利人是周某甲和两被告。后为了减少生活压力,将华高二村房屋出售,购买了系争房屋。由于周某甲和陈甲疏忽,系争房屋没有登记陈乙的名字。系争房屋应当有陈乙的份额,或者应当基于陈乙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在分割遗产时对陈乙多分。2005年,原告问周某甲要钱,周某甲不给,原告就殴打周某甲,把周某甲打昏。原告从2005年开始没有看望周某甲,并且没有参加周某甲的葬礼,没有尽赡养义务,应该对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周某甲和两被告共同生活,陈甲有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应当对两被告多分遗产。另外,陈甲支付了周某甲的丧葬费用人民币(下同)36,312元,包括殡仪馆服务费6,302元、一条龙服务费18,000元、其他费用625元、豆腐饭费11,385元,陈乙支付了周某甲的部分医疗费,还支付了墓穴费84,650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后陈乙表示放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医疗费的主张。

原告周某补充陈述,原来原、被告和周某甲四人共同生活,因陈甲对原告不好,遂将利津路的房屋出售,析出了原告的份额。因为陈乙结婚没钱,所以把华高二村房屋置换,差价被陈乙拿走了,不认可陈乙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或多分遗产。因原告与陈甲争吵,周某甲来劝,在争吵过程中周某甲昏过去了。周某甲的工资较高,不需要赡养。原告在2005年分家后与周某甲只有在过年时在原告的叔叔家吃饭才碰面,平时很少联系。原告在周某甲住院时去看望过一次,但因陈甲在,所以没有进到病房。原告的确没有参加周某甲的葬礼,因为周某甲是患有XXX疾病,却因脑溢血去世,听说周某甲在去世前一个月就已经放弃治疗,原告的心里不平静,而且人已经去世了,参加葬礼没必要,去葬礼上哭很假,后来在周某甲落葬时也没有去。关于丧葬费用,豆腐饭费应当包括在一条龙服务费内,发放给周某甲的丧葬费以及周某甲的丧礼、工资、积蓄都在被告陈甲处,足够承担发生的丧葬费用,故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墓穴费是周某甲与陈甲双墓的费用,原告同意承担其中周某甲的墓穴费的一半。

被告陈甲、陈乙补充辩称,华高二村房屋卖出价为80余万元,系争房屋买进价为60万元,归还贷款7万元,装修和购买家电花费10万元,归还其他债务几万元。不能仅凭物质上是否需要帮助来确定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两被告没有收取丧礼。墓穴费是不可分割的,应当都视作周某甲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甲的儿子。被告陈甲是周某甲的再婚妻子,两人于1990年结婚,被告陈乙是陈甲的女儿,与周某甲形成抚养关系。周某甲与陈甲结婚后,原、被告三人和周某甲共同生活。因原告与陈甲之间矛盾很大,原告与周某甲、陈甲、陈乙于2005年将四人共有的房屋出售,原告取得了四分之一的售房款,从此与周某甲和两被告分开生活。周某甲患有XXX疾病,曾于2001年、2003年两次住院治疗,其中2003年行手术治疗。2013年9月30日,周某甲患脑溢血,住院治疗无效,于同年10月6日去世。原告在2005年分家后很少与周某甲来往,在周某甲患脑溢血住院后未前往探望照顾,在周某甲去世后未参加周某甲的葬礼和落葬仪式。周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甲的父母先于周某甲去世。

2005年分家后,周某甲和两被告共同购买了华高二村房屋,建筑面积71.19平方米。2009年8月,周某甲和两被告将华高二村房屋出售,合同载明的售房款为86万元,同时周某甲和陈甲买入系争房屋,合同载明的购房款为60万元,建筑面积为58.61平方米,产权登记为周某甲和陈甲共同共有。之后陈乙结婚。现系争房屋由陈甲出租。

周某甲去世后,陈乙为周某甲和陈甲购买了双墓,花费84,650元。原、被告均确认陈甲领取了周某甲的丧葬费15,300元。周某甲去世后在殡仪馆发生费用6,302元。

陈甲有XXX残疾,从沪东造船厂退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系争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时点的价格为117.80万元。原告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两被告认为估价结果本身比市场价高,且涉诉会导致成交周期较长、风险高,系争房屋价格会比市场价低,而且估价结果也没有考虑系争房屋的租赁状态,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估价人员蒋俊强出庭接受了质询,称估价不考虑租赁状态,房屋出租是否影响房屋价格要看买房人的需要,如果买房的人是投资的,则出租有优势,买房自住的,则有劣势;如果租金明显偏离市场会影响房屋价格;估价一般参考交易中心的同小区的3个成交案例,但按照估价规范不提供技术报告。两被告不认可估价人员的答复意见。

审理中,陈乙明确表示就系争房屋不再另外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自己或两被告所有,由得房方给付折价款。两被告要求系争房屋归陈甲所有,陈甲与陈乙就折价款的给付自行协商解决,周某甲应当承担的墓穴费,从陈甲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并由陈甲与陈乙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关于原告与周某甲关系的户籍证明、关于两被告与周某甲关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关于周某甲的父母先于周某甲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和户口登记表摘抄;

二、两被告提供的关于陈甲与其前夫离婚的(88)虹法民字第1394号调解书、陈甲与周某甲的结婚证、陈甲的残疾证、周某甲的死亡证明,周某甲的住院记录3份,殡葬服务费发票1张、丧葬费用的收据2张、豆腐饭费收据1张、购墓申请单和合同、墓穴费发票3张。

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某甲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是周某甲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周某甲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双方现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周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是否为二分之一;二、周某甲的遗产应如何分配,包括⑴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否有陈乙的份额在内,是否应当为此对陈乙多分遗产,⑵陈甲有XXX残疾,是否应对其多分遗产,⑶周某甲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是否应对两被告多分遗产,原告是否对周某甲尽了赡养义务,是否应对其少分遗产;三、两被告所述的费用是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如何扣除。

一、关于周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问题。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甲和陈甲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系争房屋应属于周某甲和陈甲两人所有。陈乙如果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现陈乙明确表示不另行主张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仍应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为周某甲与陈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周某甲所有。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和处理问题。⑴关于两被告所述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华高二村房屋的售房款,故应对陈乙予以多分遗产的问题。周某甲和两被告出售华高二村房屋进行置换,然后由周某甲和陈甲两人购买系争房屋,尚有房屋差价款接近三分之一,之后陈乙结婚,两被告所述房屋差价款的花费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排除原告所述为陈乙结婚而置换房屋以取得房屋差价款的情况。出售华高二村房屋与买入系争房屋同时进行,两被告所述因疏忽而未将陈乙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说法显然牵强。无论是何种情况,在置换房屋后,应当视为两被告和周某甲三人对华高二村房屋进行了分割,系争房屋为周某甲和陈甲的财产。即使如两被告所述购买系争房屋的款项中有陈乙的钱款在内的,也应当视为陈乙对周某甲和陈甲的赠与。两被告所述系争房屋购房款有陈乙的份额在内,不构成陈乙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⑵陈甲退休,有退休养老金,并非无生活来源,XXX残疾不应当构成其多分遗产的理由。⑶根据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遗产。周某甲患有严重的XXX疾病,平时应当需要照顾。两被告与周某甲共同生活,据此要求多分遗产,可予准许。相应地,原告平时与周某甲鲜有来往,在周某甲因脑溢血入院后不前往探望照顾,有悖常情,是不赡养周某甲的表现,相应地应对原告酌情少分遗产。虽然参加葬礼不是赡养行为,未参加葬礼不能构成少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但原告作为周某甲的亲生儿子不参加周某甲的葬礼,有违公序良俗。

系争房屋的价值经评估机构评估,估价人员对于两被告所提异议作了合理解释,本院对估价结果予以采用,系争房屋的价值按估价结果处理。系争房屋价值117.80万元,先扣除陈甲享有的一半计58.90万元,剩下的一半58.90万元作为周某甲的遗产,由原告、陈甲、陈乙三人继承。考虑对陈甲和陈乙多分遗产,对原告少分遗产,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分得15万元,其余归陈甲和陈乙所有。根据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处理的意见以及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陈甲所有,由陈甲向原告和陈乙支付房屋折价款。由于两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明确陈乙应得的款项,陈甲给付陈乙的款项自行协商解决,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本院对陈乙应继承的具体金额和陈甲应给付陈乙的房屋折价款不予明确。

三、有关费用的处理。⑴关于丧葬费用。被告陈甲领取了丧葬费15,300元,还应当收取了丧礼。两被告称未收取丧礼的说法不合常理。殡仪馆服务费为6,000余元,属必需的费用,墓穴费双方另行计算,其余的费用不是必需的费用,即使有支出,从领取的丧葬费和收取的丧礼中应该足以支付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支出的丧葬费用不再从遗产中扣除。⑵关于墓穴费。陈乙所购买的墓穴为周某甲与陈甲的双墓,按公平合理原则,应当析出陈甲的墓穴费。墓穴费共计84,650元,确定其中的一半为周某甲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意见,由原告承担周某甲墓穴费的一半,计21,162.50元。

两被告表示原告需承担的周某甲的墓穴费从陈甲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由两被告之间自行就有关费用进行解决,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告承担周某甲的墓穴费为21,162.50元,从陈甲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后,陈甲尚应给付原告128,8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甲所有;

二、被告陈甲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8,837.5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2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899.8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人民币7,327.70元;评估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535.9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人民币4,36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桔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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