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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继承权二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22 ℃

  从传统扶养理论而言,扶养的标准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其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维持,夫养其 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与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虽牺牲自己地位相当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 [13] 生活保持义务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 “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14] 。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应当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是立法者综合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效果等考量后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标准不妨采生活扶助义务。有扶养 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主要针对的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情况,因此采生活扶助义务的标准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能够使更多的继父母老年得到赡养。

  从上述角度阐发,则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实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意思。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的义务, 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抚养继子女的意思。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包括物质供养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继父母应当满足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第三,抚养的标准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生活扶助义务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是一种扶助义务,并没有“保 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义务,是法律所确认的道德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第四,被抚养人应当同意。如果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定其同意,以保护其利益。 如果被抚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当适当考虑被抚养人的意思。如果其确有理由而明确表示拒绝受抚养人抚养,应当保护。

  四、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

  根据《继承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还有继承权。继承权的存在建立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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