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现代继承制度中,“财产权利人遗嘱处分、法定继承人特留份保留、课征遗产税”同构为遗产处置和归属的三大基本制度支撑,并各自代表意思自治、继承人权利保护、社会公平三个不同的价值取向从而达成制度衡平和功能互补,抑制任何一方的短缺失准或过度偏激,确保继承制度功效的完满运行和实现。
其中,法定继承人“特留份”制度既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亦是对遗产税课税范围的特定排除,旨在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权益,构建遗嘱人意志与法律指向、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之间的秩序和利益衡平,因而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和不可或缺的功能地位。
《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只是对少数特殊继承人的“必留份”保护,不属于对所有法定继承人普遍、统一适用的“特留份”制度。两者内涵、特点、条件和效力互不相同,但可以并行不悖。藉此,修改继承法,可考虑以具体继承关系中遗产总额为基数,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准,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比例,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