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办理小额财产继承的几种方式
小额财产继承公证在中公协的指导意见中曾被提及,中公协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起草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有这样的规定:“对继承数额不超过5000元的存款、有价证券的公证申请,如公证机构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可以在申请人签署保证书后,仅对继承人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财产凭证和全体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做形式审查后出具公证书。”但该条款因被指出不具备实体法和程序法支持而被删除了,随后中公协再没出现与此有关的规定,现今在公证实务中绝大多数公证机关仍严格按照继承公证程序办理。严格按继承程序办理此类公证除了耗费人力物力之外,对公证机关也带来了大量负面影响。要求当事人提交材料多,程序繁琐,让当事人误会为办证效率低、程序人为设置复杂,继承公证收费200元的下限让继承标的仅几百元的当事人更加不理解,出现较多当事人弃办、投诉、甚至通过媒体报道的情况,让公证机关深受其害,鉴于此,各地公证机关也创新了各种方式来应对小额存款的继承,检索了下已知的信息,大概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简化材料办理
13年5月,南京市公证协会制定出台了《关于简化小额继承类公证办证程序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对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价值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存款等,简化继承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只要能提供一份以上能反映全部继承人情况的亲属关系证明即可,不再要求复印两份以上佐证,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也适当进行了简化。
有很多地区公证机关采取了类似措施,将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标准适当放宽,此种做法已超出了中公协2009年发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同时此方式只是降低了当事人准备材料的难度,并未降低公证机关的工作量,且提升了因材料失实带来的公证责任,因造假成本降低,当事人故意提交错假材料的情况变多,让当事人补正材料的情况因而也变多,结果起到了适得其反的效果,证明材料的过于简化并不能提高公证效率也降低了公证质量。
(二)简化程序办理
2013年底,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台政策试行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简易程序。对涉及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动产(如存款、养老金、公积金、股票账户内的资金等),以及多次申请同一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累计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小额遗产适用简易程序,该程序在共同继承、当事人举证、审查核实、出证时间等程序方面进行简化,规定了共同申请继承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中一名申请人办理,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件,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因在异地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只提交本人签署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人在国内、异地的,需加盖单位或者居村委公章),直接邮寄到公证机构即可,同时对举证困难的当事人,在具备可核实的前提下,可委托公证机构代为调取相关证明材料。
二0一四年六月,武汉市公证员协会通过了《关于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公证试行简易程序的意见》,共同申请小额遗产继承公证的当事人可委托其中一人申请办理,并提供委托书及身份证件即可,由办理人在公证处作出承诺后简化程序办理,武汉公协采取了与上海市公协相同的简化办法。
经此简化后,该继承公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办证成本,也降低了公证机关的工作量,但其中很多做法同样已超出中公协2009年发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未经公证的委托书及放弃继承声明书真伪的掌控带来了难题,是否对委托书和放弃继承声明书进行核实,怎样核实,成了颇难解决的问题。
(三)领取和保管资格公证
云南省公证协会创新了此种办证办法。云南采用的此类办法是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关于共有的规定,特别是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就此推论继承人无论是几人,无论哪个继承人,均可主张保管遗产,申请人只是通过公证表示继承保管资格,将银行保管变更为某继承人保管,某继承人保管后让该遗产仍处在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中,适时再由所有继承人自己进行遗产分割。
具体办证方式是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一人以上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仅提供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在办证过程中向公证机关承诺从银行领取该笔小额资产后,妥善保管该笔财产并有义务分配给其他合法继承人,公证证明申请人在该继承中具有继承资格和保管资格。
我省青岛公证处、鲁中公证处等也于今年开始开办《领取和保管存款》公证,直接出具有权领取和保管存款的公证书。
这种办理方式大胆创新,突破了固有的办证程式,简化了程序,大大提高了办证效率,但这样的创新依旧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同时公证书很难得到所有金融机构的认可,公证机关需提前与当地银监局及银行系统做好沟通以保障公证书的使用,在实行过程中亦是异常谨慎。
(四)继承声明书公证
有部分地区公证机关是采用办理继承声明书的方式办理小额存款继承公证,即某一继承人声明代其他继承人领取存款,并承诺一定转交,公证处以声明公证予以办理。
此种方式争议更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声明书公证、继承权公证的办证程序有着明确的规定,声明的方式凸显的是当事人的意志,法律意志得不到体现,站在银行的立场上,很难看到公证所承担的责任,继承人仅通过一声明就可暂时“占有”别人的财产,很显然,不符合金融部门要求继承办理公证的初衷。
上述四种方式以外,也有地区参照港台办理证明全体继承人范围的亲属关系公证来办理,但此种公证收费少,责任巨大。
二、领取和保管资格公证是相对适宜的方式
无论是简化材料、还是简化程序,公证机关是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认为小额存款继承公证即使办错也赔得起的前提下,减少当事人办证的复杂性,把更多的责任放到公证机关身上,在提高了办证效率的同时,增加了办证风险,未从根本上解决小额存款继承的存在的问题。相较而言我认为,代领和保管资格公证的创新方式在法理上和公证实务中更容易站住脚,从公证属性上来说,也更适宜。
首先,从法理上说:
1、从民法通则角度来看,代领及保管共有财产符合基于共同关系的家事代理原则,符合民法无因管理的规定;
2、某继承人代领和保管遗产不违背《继承法》规定,遗产在未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具有对遗产的共同保管的权利及义务,物权法亦有明确之规定;
以上两点在见过的有关文章中多有论述,这里不再展开,下面主要从公证形式方面谈下自己的看法。
3、很多公证机构认为,继承公证具有特定的形式,在继承公证形式之外,任何变通的形式都不符合公证程序之规定,此种看法有失偏薄。
领取和保管资格公证这种形式并不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由当事人发起公证申请由公证机关证明法律事实的框架。从之前所述,领取和保管资格合理合法,是很明确的法律事实,此种公证形式完全在公证程序的框架之内,与继承公证不矛盾,我们证明了继承人有领取保管的权利和义务,把遗产分割交还给当事人自己完成是行得通的。很多公证员认为继承公证具有确权属性,所以对此种方式有天然抵制,认为此种办证方式脱离了确权的范畴,我认为,公证立法者的初衷并不含有确权的意思,只是我们惯性思维和理解性出现偏差。无论《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公协发布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都有明确的提法:继承公证是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某项遗产或某几项遗产的继承发出申请,由公证机关证明法定继承人全部或某个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某项财产或某几项财产享有继承权资格,进而具备领取和变更登记资格的法律事实,具体的份额分配我们并不参与,遗产的分割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我们无关。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不因为公证机关证明与否而消存,继承人的继承资格不是公证机关赋予的,那么领取和保管资格是否存在也不因公证行为而改变,公证机关只是依申请依法证明这个法律事实,把继承公证当作确权公证的思维必须发生改变,继承公证形式上的变更也已迫在眉睫,本文不再展开宽泛的继承公证形式的探讨。
其次,从公证属性上来说:
公益属性是公证最重要的属性,公益属性是指不仅要保障社会公平正义,还要能提高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只强调公证的严肃性忽略了公证的合理性是舍本逐末。在把握一定的公平正义的前提下,采用相对合理的公证形式最有效最便捷的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是公益属性最重要的体现。完全拘泥于程序,刻板的遵守规定,付出高成本办理低功效事项,造成公证资源极大浪费及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公证公益属性的标准。进行符合现实的能提高效率的创新公证形式符合目前的公证发展趋势。
2014年10月28日党中央刚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出现“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的提法,以服务属性为导向的公证体态将会得到进一步确定,那么,公证是公权属性、公益属性、还是私权属性之争已显得不那么重要,最重要的属性是服务性,首要的是为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效能,好不好看疗效,老百姓的选择就是我们的选择,按目前公证机构以此种方式来办理小额存款继承的反响来看是非常乐观的,切实为老百姓解决了实际问题,节约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与公证资源。
公证的公益性和服务性是公证这一行业合理存在的基础,你浪费资源,你效率低下,你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目前公证事业的发展进入到一个非常微妙的时期,类法定公证减少,业务遭受律所等中介机构、中华遗嘱库类社会服务组织的冲击越来越大,社会影响力逐步变弱,如果不把当前手中的业务做细做精,做出效率,如何奢谈发展。公证机构应当放下架子,把保业务求发展作为首要目标,开拓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才是今后公证的立足之本。
三、领取和保管资格公证面临的风险与展望
目前代领及保管小额存款公证存在较大风险,金融活动的复杂性远非公证员能掌握,今天当事人申请保管的余额为几百元的银行账户或许在数日之后打入其他款项,金融领域的未知给此类公证带来了莫测的风险。跳出公证的视线,回归到这项制度设置的本源,银行要求当事人办理存款继承公证的法律依据源自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当向储蓄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人行规定此种情况须经公证才能支付的规定,首先是出自对被继承人之存款被某个或某几个继承人私自领取的担心,公证机关成为银行规避此责任的挡箭牌,虽然在目前的经济状况下几百元甚至几千元的存款被冒领所带来的损失已决不会对公证机关带来很大冲击,但此责任并不能完全由公证机关买单,银行作为当事人存款的保管方,提升服务水平是银行的职责,站在当事人的立场,金融部门应当对小额存款继承网开一面,几百元的存款也要求办理公证已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此种设置已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的步伐,银行应当因被继承人存款金额的大小设置不同规定,甚至对超低金额遗产免于公证直接支付。
公证无论如何创新,也是建立在依法办理的基础上的,作为公证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以此契机尽快与银监会等部门协商小额存款领取的问题,或者现有的各种公证形式拨乱反正,赋予代领和保管资格公证以程序法上的支持,鼓励公证机关的创新精神,提升服务水平。从司法部与银监会就查询被继承人存款上已发布的《司法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查询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中体现的创新思维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小额存款继承公证会将很快会破题。
(原文标题:破局小额存款继承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