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佑明,男,36岁
被告:谢细秀,女,47岁
案由:继承纠纷
被告谢细秀于1957年被其姑父康保发、姑母谢月秀收养。被告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初,因被告之子不愿随养外祖父姓康,康保发夫妇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同意并与之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8000元。不久,康保发夫妇将康保发的侄子即原告康佑明过继为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康保发夫妇于2000年12月、2001年9月先后去世。被告应付康保发夫妇的生活费实际只付了3500元,尚有4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4500元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予以给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保发夫妇与被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康保发夫妇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属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不应由康保发夫妇以外的人所享有,康保发夫妇去世,被告即可终止支付。康保发夫妇与原告康佑明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尚未支付的生活费享有继承权并要被告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