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继承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所有权中,有的共有财产是以不动产形式存在的,为便于阐释,本文将之称为不动产继承。小编将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应归入物权纠纷还是归入继承权纠纷入手,讨论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继承权概念辨析
继承权指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获得其应有部分财产的权利。按照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说法,继承权几乎谈不上是一种真正的权利,因为它没有权利的客体。继承权一般仅仅只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存在,是一种期待的权利,也就是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期待能从被继承人的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中获得财产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这种期待权便转化为一种实际的权利,继承人享有的主要是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这种对遗产的“共同财产所有权”,与继承法所规定的基于身份关系的继承权已不是同一个概念。
在审判实务界与学界,长期以来,并没有对继承权与基于继承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做一个切割,确认继承权之诉与遗产分割之诉相互关联,同案受理,也致很多人将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请求权与基于物权上遗产分割请求权混为一谈。事实上,由于“继承权纠纷”中包含了两个性质迥异的请求权,一为基于身份关系上的继承权确认请求权,二为基于物权关系上物权请求权,其在法律适用上有相当大的区别。为契合习惯,本文以不动产继承纠纷为题,主要讨论的是在继承权资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作为遗产的不动产的分割纠纷。
二、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之理解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
综合以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继承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一、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小编认为,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上文提到的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此时至遗产分割前,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均享有权利,其权利形态为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意见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三、不动产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分析
关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小编认为,当事人在请求中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一是身份上的请求权,即确认继承人的资格;二是物权请求权,即在确认了当事人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求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为什么会是物权请求权呢?《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结合前面已经提到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该不动产的产权形态即转化为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是按份共有状态。那么,当事人在是否有继承权无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对被继承不动产进行分割,自然是基于物上的请求权。
关于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虽然该条表述为起诉权,但通说认为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的,继承法上关于起诉期二年的时间规定就是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超过两年起诉并不直接驳回起诉,而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丧失胜诉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审判实务中,主流观占倾向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形成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其中第14条表述为“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也表明了法律上更多的主张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当事人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故小编认为,涉及不动产的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身份无异议,该纠纷应为物权纠纷,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在现实中,由于时间久远,并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上世纪九十代初期,曾进行了大规模的确权,致相当一部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这种情况又如何界定呢?
四、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其中一人名下的行为之性质认定
在推行政策的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其程序即使合法,也不必然导致该继承人拥有该不动产的完全所有权。对于某一继承人以自己名义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登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行为,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结合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已经登记的物权,并非就确定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是其登记有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在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遗产在权利形态上是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小编认为,在私房落实政策过程中,某一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简单认定是其个人的财产,而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五、对不动产继承纠纷法律规制的进一步思考
对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其中存在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关于是否存在继承权的身份法律关系,二是关于共同财产的物权法律关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前一种请求权以诉讼时效抗辩有法律依据,而后一种请求以诉讼时效抗辩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法律意识、权利观念不断增强,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不断增多。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作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并在诉讼中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将会造成不动产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小编认为,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增加对合法占有人的保护,规定继承物权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在特定范围承认取得时效制度,以维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并维护物权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