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较于港澳台三地已经较为成熟的继承法律制度,内地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颁行,由于当时社会长期处于物资匮乏状态,家庭几乎没有财产,继承关系非常简单,加之对于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造成内容过分简略,仅有37个条文,遗漏了许多重要继承制度。30年来,内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们拥有的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发生深刻变化,但继承法律制度却未曾修改,现行继承法已不能完全符合现代继承法的价值追求,无法适应内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甚至会限制和阻碍其对经济社会的调整效果。因此,去年初,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继承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这一关涉每个家庭的立法活动在业界和学界引起广泛响应,目前国内专家学者已提出若干版本的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纵观专家学者提出的多种修改意见,其焦点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是关于遗产的范围。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声誉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允许的生产资料、工作的制作权、专利权、财产权、公民的其他合法权利。”这一规定与当时公民可以拥有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一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对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现在中国公民私有财产的数量极大增加,种类大大增多,现行规定欠缺合理性。关于遗产的范围的修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即如何对继承范围做出规定。目前为止有三种看法:一个是概括式,国外基本采用概括式;一个是列举加兜底,对继承法做些调整,因为是给老百姓看的,写得比较清楚明白是比较合适的;另一个是概括加排除。第二个问题是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廉租房、公租房,宅基地适用权、网络财产等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在实践中颇存争议。第二是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现行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对现行规定的修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继承人的范围要不要扩大,有人认为应当扩大,因为现在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新生人口减少,当两个顺序继承人都缺位时,遗产就会收归国家,但关于怎样扩大,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扩大,一些法官、公证员认为现在的继承顺序已经基本满足要求了,没有必要扩大,真正落在国家手里的案件非常少。第二关于继承顺序问题,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修改现有规定,第一顺序是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第三顺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不在固定顺序之内。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第二顺序是父母,第三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人认为在现有基础上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另有人不主张修改现有的继承顺序,主要理由是现实中没有发生问题。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考虑到姻亲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请求酌情分得适当财产或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取得财产。第三是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关于继承权的丧失。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否需要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一种意见是建议规定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应当丧失继承权;反对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可以包含在现行规定的虐待继承人情形里,但也有人反驳,认为虐待不能完全涵盖伤害。第二种意见是建议增加规定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害继承人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应当丧失继承权。第二个问题是继承权的丧失到底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能否宽恕。多数观点主张应当实行相对丧失,规定一个宽恕制度。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代位继承是固有权还是代表权的问题。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如果采取固有权说,则代位人还能够继承,如果采取代表权说,则不能继承。关于继承权的放弃,主要涉及五个问题。其一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规定期限。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规定。但也有人认为规定期限没有任何意义。其二是继承开始前表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开始后可不可以反悔。其三是放弃继承权要不要特定的形式。比如书面的形式、登记,特别是实际接收遗产后还能不能放弃。其四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的,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问题。大部分观点认为,实际放弃的是所有权,当然也有不同的意见。其五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损害配偶、其他人的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不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第四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和效力。现行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主要存在三个问题。其一,自书遗嘱可否采用打印后签名的方式,有人认为现在计算机普及,应当适应形势的需要,尊重遗嘱人自由意愿,允许这种方式。但反对意见认为这样太容易伪造,还是应该由立遗嘱人本人全部自书,签名,写上年月日,这样才能认定为是自书遗嘱。其二,是否应该修改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的规定。其三,是否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的形式。关于遗嘱的效力。实践中首要问题就是需要确定公证遗嘱是不是具有最高效力,能否以其他形式变更公证遗嘱,并以最后做出的遗嘱作为有效遗嘱。多数观点主张应修改现行规定,取消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允许其他形式的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第二个问题是紧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是否需要规定一个过渡期,超过这个过渡期,该口头遗嘱即行无效。第三个问题是关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是否需要增加规定特留份制度。现行继承法并未规定特留份,只规定了必留份,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主张为了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维护家庭伦理和家庭稳定,有必要增设特留份制度。但另有观点认为,特留份制度限制被继承人遗嘱处分的自由,而且不利于集中遗产发展经济,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主来说,在其死后,一个企业的股东因继承而变为多人,难以统一意见,不利于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同时出于提倡人人应当自食其力的考虑,对于劳动能力无缺陷的继承人,没有理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而对于劳动能力有缺陷的继承人,现行必留份制度即可以解决。第五是关于遗产管理。现行继承法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从广义上来说,保管也属于管理的范畴,但从遗产管理制度的功能出发,保管远不能满足遗产管理的职责要求。应当说,现行继承法缺失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针对现实生活中继承人权益范围不清、管理人师出无名等实际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当在继承法中增设供继承人酌情选择适用的遗产管理制度。当前内地修改继承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并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所以,中国公民及在内地置产的外籍人士,尤其是家族产业庞大,需周密考虑将来分家析产方案的企业家们,确有必要关注未来继承法的修改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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