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但不断出现的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家庭纠纷的问题,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限制1.遗嘱自由应有必要限制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近代各国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两种模式都从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规定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特留份”、“保留份”、“强制份额”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为死者的配偶设置“寡妇产”、“鳏夫产”、“财政津贴”等制度以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可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国的普遍规定。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度,应当受到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约。婚姻家庭关系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2],所以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2.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除了规定了必继份与对未出生的胎儿的遗产份额保留制度,并无其他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必继份制度又无法对遗嘱自由给予足够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是指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必继份是1985年设立的制度,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当时人们的财产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数量有限,立遗嘱在当时并不普遍。而且当时人们思想观念比较淳朴,遗产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给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当时仅规定了对“双无人员”的必继份制度。以今日现实来考察必继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特点以及对家庭关系的维护。第二,主体标准规定模糊,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在现实判断与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第三,份额标准不确定,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且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由于其历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难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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