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借鉴多数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并结合我国国情与文化传统设立特留份制度。(一)享有特留份的主体各国和地区继承法关于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一般各国都把直系卑亲属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大部分国家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父母与配偶。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与直系尊亲属方面有所不同。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不宜过宽,应当限定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因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更为频繁,亲属间的联系也趋于疏远,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在家庭的基本组成也可以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相衔接。(二)特留份的份额与计算特留份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使遗嘱人在立遗嘱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处分的数额,也方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关于特留份的份额,有“个别特留主义”与“全体特留主义”两种立法例。“个别特留主义”是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计算特留份的份额。“全体特留主义”是指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部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再算定每个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两种立法例的区别在于,特留份权利人中有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依“个别特留主义”计算,则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归遗嘱人自由分配,而依“全体特留主义”计算,则这一部分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笔者认为“个别特留主义”更为合理,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尽可能减少对遗嘱自由的影响,所以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当归遗嘱人自由分配。多数国家均将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额规定为二分之一,结合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我国也应当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应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这样既能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又能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三)特留份的保护对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直接规定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无效。第二种是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享有扣减权,对于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通过权利人行使扣减权而使其归于无效。前者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以强制特留份权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适当,后者以特留份权利人通过行使扣减权而使侵害其权利的遗嘱无效,尊重了特留份权利人处分权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基于此,我国采用扣减权立法例来保护特留份权利较合适。扣减权的对象各国规定一般包括遗赠财产、指定应继份。对于遗嘱人生前遗赠的财产可否扣减并不相同。日本民法规定遗嘱人死亡前一年之内的赠予应当纳入扣减权的对象范围,而台湾地区“民法”扣减权的对象则不包括遗嘱人死亡一年之内的赠予。第一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遗嘱人故意规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但赠予行为系生前行为,不应当进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应以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减权的对象不应当包括遗嘱人生前的赠予。但对于遗嘱人所谓的死因赠予,因其实质上与遗赠相同,应当包括在扣减权的对象范围内。(四)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可以放弃或被依法剥夺。特留份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利益,继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处分其利益,所以继承人可以放弃其应享有的特留份。特留份以继承权为基础,放弃继承权即放弃特留份,但放弃特留份并不当然放弃继承权,放弃特留份的继承人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为了体现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同等保护,我国应当规定特留份依法剥夺制度。当特留份权利人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抚养义务,或者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的财产,甚至虐待被继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则应当依法被剥夺。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继承权存在为前提,如果继承人出现继承法规定的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随其法定继承权的剥夺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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