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内容简单,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基本上是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现行《继承法》也日益显现不适应现代生活的需求的弊病。(一)法定继承的主体范围不合理、法定继承顺序过于僵化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继承权,该项继承权的产生无需被继承人个人意志的介入。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一方面,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一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又显得继承范围过于宽泛。在我国无人继承的财产,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财产便脱离家庭的正常运行,成为共有财产,致使家庭职能受到影响,个人财产受到侵犯。若能适当扩大继承权的主体范围,财产仍下家族内部运行,更符合我国传统的民族习惯。但当法定继承扩大到有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很大部分上导致财产外流,同样不利于家庭职能的运行,不符合传统的民族习惯。关于法定继承顺序方面,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为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并且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归入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第一顺序中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有的学者认为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中,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那么会造成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机会减少,如果配偶在第一顺序中继承了大部分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遗产分配过于集中可能会造成家庭中亲属在关于继承问题上的互相排斥,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其次,虽然我们主张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关于将丧偶儿媳或女婿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位置不合适,这样可能会导致遗产的大部分外流,不利于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二)遗嘱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里涉及到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表明我国对遗嘱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被法院判处死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仍是有遗嘱能力的。(三)现行继承法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是财产分离制度,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官方清算制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是遗产管理制度。各国的各种制度虽不尽相同,但都可以起到使遗产保持独立,脱离继承人控制,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作用。这些制度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接受、放弃继承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却难谓公平,继承人可以长期占有遗产而不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隐藏、转移、虚报遗产等不当行为亦可以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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