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王某于2012年10月结婚,2013年12月底,张某因意外事故死亡,留下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及十余万元现金。2014年1月,王某因悲伤过度早产一男婴,成活十多天后死亡。2015年3月,王某及张某父母对张某遗产进行分割,对已死男婴是否应得遗产发生分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遂以张某父母为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对张某财产进行分割,并请求继承已死男婴所得的遗产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王某所生男婴在出生时并不是死体,而是在出生十天以后才死亡的,所以应该为他保留继承份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婴儿是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所以为婴儿保留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该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此男婴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母王某一人,所以,由王某取得婴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胎儿的必留份制度,对于遗腹子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标准在于其出生时是活体还是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该规定,如果遗腹子一出生时是死体,则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但如果其出生时是活体,则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其出生后是否存活在所不论。遗腹子虽然出生时父亲已经死亡,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因为其在母体内成形时父亲仍在世,依法应当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子女”范围,依法享有对其父亲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对此,法律有明文规定,《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不能因为其出生后死亡而剥夺其继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遗腹子出生后死亡的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死亡时,也就是继承开始时,张某的儿子并没有出生,此时胎儿并非遗产继承人。但是法律考虑到胎儿出生后有利于以后生活等方面的问题,明文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因此遗腹子出生时是活体的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
本案中,张某死亡时,虽然男婴尚未出世,但在分割张某遗产时,应当依法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男婴出生后应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男婴虽只成活十余天,但其在出生时是活体,且他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其可以依法参与遗产分配,分得其依法应得的份额,其死亡后继承的份额应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王某继承。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的遗产应该均分为四份,由其父母各继承一份,妻子王某继承一份,其遗腹子继承一份,而遗腹子的遗产份额被其母亲王某转继承。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