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01月22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首席律师
上海律师尤辰荣形象照片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手机:133-700-11000      
  • 证号:1310120041026860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地址: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
  • (温馨提示:来访前务必电话预约,否则不予接待)
上海律师尤辰荣个人微信号
留言咨询






    胎儿有继承权是立法人性化的体现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0 ℃

      民法总则草案近日出炉。草案第十六条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草案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实际上,我国的《继承法》早就明确了胎儿享有继承权。这次,民法总则只是再次强调了而已。遗腹子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妻子正怀孕的尚未出生的子女。《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民法总则草案再次赋予胎儿继承权,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赋予胎儿继承权,彰显了我国立法的人性化。胎儿未出生就有继承权,这是因为胎儿是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已形成了一个活的生命。加上继承权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骨肉,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既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也是一种立法人性化的体现。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起来。近年来,我国的立法不断与时俱进,权利主体不断扩大,让胎儿享受继承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当然对胎儿的保护更应具体化。譬如:在法定继承中,胎儿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甚至可以在继承份额上多于其他继承人,包括原本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抚恤金,胎儿也可以取得。有关专家指出,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不能剥夺胎儿的继承权,凡剥夺胎儿继承权的遗嘱一律无效。另外,胎儿在继承活动中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也就是只享有继承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债务对于胎儿没有约束力,不能负担给胎儿。

      总之,法律条文只有更具体,更明确,才能真正维护胎儿的权利,使胎儿的继承权得到更好的实现,也使我们的立法更具人性化。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