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的几种观点
围绕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实践中公证人员的做法也不一致,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继承权公证不能重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公证处已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了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公证书出具后,其效力已经发生。特别是继承权公证书,具有法院裁判文书的性质,一经生效,不能改变。当事人领取了公证书后,应及时去有关部门办理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现因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造成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其责任应由继承人承担。对同一事实,公证处不能出具两份不同的公证文书。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如遗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原因是非法的或是因继承人的行为造成的,则变动后的财产不能算遗产,而属于非法所得,应收归国有。
(二)继承权公证可以重办
如果遗产情况发生了变化,不管造成遗产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原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实际上已不能使用是事实,否则,当事人也不会要求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并再一次支付公证费。并且,有关办理遗产申领、登记、过户等手续的部门也并不认为公证文书是裁判文书,一经生效,不能改变。这些部门认为,既然他们是继承人实际得到遗产的责任部门,就一定要搞清楚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了变化,则公证书也应作相应的修改。继承人得不到遗产,只能来公证处要求针对遗产发生了变化的情况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如公证处拒绝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势必引起社会矛盾的激化。
再从《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来看,公证处既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当事人继承的情况,当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重新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证明变动后的遗产情况。
(三)继承权公证能否重办要视遗产变化的情况来看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遗产仅发生数量上的变化的而引起变化的原因又非出自当事人自身,例如存款利息变化、股票增配股等,对此,所有继承人既无异议也无变化的,可以为其出具补正公证书,不改变已经公证的继承事实而仅提供给有权处理遗产的相关部门使用以解决当事人的实际矛盾。
如遗产的种类发生了变化,例如原来公证的遗产标的是不动产,现在后又发现了新的遗产标的是动产,则不管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什么,应视为新的继承,继承人应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
二、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的定性看公证能否重办
继承权公证是否可以重办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看待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权利性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主观主义的继承权和客观主义的继承权之争,也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和拟制所有权之争,对此,我国《继承法》和作为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渊源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也有矛盾。笔者在学习了梁慧星、王利明、巫昌祯等我国多位法学专家的理论后,比较倾向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是非现实之所有权而为继承既得权这一观点,所以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
再结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来看,继承人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我们根据《继承法》和《公证法》的规定,证明了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事实。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继承人并没有凭继承权公证书去实现继承权,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实际上还停留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权利的阶段,也就是说继承人的权利并没有发生变化,变化的仅仅是遗产。根据物权理论,物之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因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上仍存在所有权。由于继承人没有实现继承权,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仍为非现实之所有权,遗产的所有权却并没有发生变化。据此,不管遗产的形式发生了什么变化,只要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变化情况均无异议并再一次提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申请,我们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重新办理继承权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