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也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如何理解“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很多人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特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未成年的子女。而专业人士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包括成年继子女,即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法律条文没有特指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要正确理解“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重要的是考察“扶养关系”的含义。继承法第10条有三处提到了“扶养关系”一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可以看出,继承法中的“扶养”是广义上的“扶养”,泛指亲属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包括三种情形: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个条文中的“扶养”也是泛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助供养。更重要的是,这个条文确立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强调公平,弱化了继承人的身份特性。继承法第14条确立了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继承关系。该条文中的“扶养”关系淡化了亲属关系。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中也规定行为人有扶养义务。这里的“扶养”表达也仅仅是一种有扶助义务人的扶养责任。由此可见,对“扶养”一词采广义理解是我国立法通例。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仅理解成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子女来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从公平原则来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是,继子女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在物质与精神方面相互帮扶、供养。从社会现实来看,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就是一家人,所有的情感恩怨都会被理解为家庭纠纷,这一点无论在法律文化和社会习俗上都是一致的。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关系与法律关系和社会伦理相同,不能等而外之。现实社会,老年人再婚已经是一种很常见的社会现象。老人再婚后,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感情需要的尊重,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甚至当成亲生父母对待。社会和法律鼓励成年继子女对重组家庭的认同,是一种积极的社会导向。如果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仅仅理解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为未成年人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成年继子女即使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只能被当成外人对待。这显然不利于再婚家庭成员之间形成和谐关系,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
综上,专业人士认为,继承法之所以特别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重点强调的还是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