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概括、限定为继承立法原则的国家中,继承人即使全面接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亦不会损害自己个人的利益。但为了尊重继承人的人格独立,同时也考虑到继承人不参与继承非但不会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而且还可能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多数国家又规定继承人可放弃(或称抛弃)继承权,以此作为概括、限定继承的补充,我国也不例外。但由于我国现有继承法有关条文的表述不够严谨、科学,内容较粗,于是在理论界、司法界对一些规定有不同理解,形成了争议。笔者以下拟制继承权放弃的有关问题略述已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关于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性质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继承权有期待继承权和既得继承权之分。通常,前者称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公民在继承开始前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规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后者则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理论上的如此区分并非文字游戏,它对司法和立法均具现实意义。
那么,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继承权?对此,民法学界观点不一,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概而论之,可分两类,一是主张继承人放弃的应是期待继承权 [1]。即认为放弃人不参加继承,不得取得遗产,不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后果产生,是由继承人失去继承期待地位所致;二是主张继承人放弃的是既得继承权。即期待继承权不是实体权利,它属于权利能力范畴,不存在放弃和接受的问题。况且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取得既得继承权。其应继份也已确定。因此,继承人只能放弃既得继承权。这一观点为较多学者所接受。
笔者认为,放弃的继承权的性质是既得继承权,但又觉得上述否认放弃期待继承权的理由似有不妥。期待继承权应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依法或遗嘱指定而享有取得继承了财产利益期待地位的权利。它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而产生,性质上应属具体权利,是一种身份权而非权能。尽管期待权是属于生成过程之权,作为具体权利与将来特定财产利益之间的关系尚未最终完全形成,仍存在着或然性,但其毕竟与权能的性质、地位及其所反映的内容有所不同。权能是泛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一切具体权利的资格,完全是抽象的,无具体利益可言。而期待权是特指某种身份地位的存在,它与特定主体间已形成了某种特定的无形利益。此外,虽然法律对各种期待权保护斋厚薄之差,但在一定限度中,仍有关于其权利的法规适用。因此,不妨将其作为权利称之。不过,由于期待继承权毕竟是一种具有身份利益的权利,是否能转化为财产权利、仍处在可能状态之中,唯有在继承开始后才能最终确定。而且在期待状态下,引起财产权转移法律后果的事实尚未出现,由继承法调整的继承法律关系也未产生,至多在继承人地位不明产生争执时,引起确认之诉,而不会发生期待继承权被侵犯的问题。因此,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若指期待继承权,意义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