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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告对捐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29 ℃

      [案情]

      黄宁、顾云系夫妻,其子黄昊生前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由黄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人民币20100元交给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因黄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如师附小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包含已给付黄宁、顾云的20100元),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宁、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帐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

      2001年12月,黄宁、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捐款用途是为小学生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款项捐出时,捐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即该捐款应当归黄昊所有。在黄昊去世后,捐款即为其个人遗产,原告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如师附小未经原告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赠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故应由其承担返还捐款余额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社会公众是针对募捐倡议而向如师附小捐款的,并没有将款项直接交至原告,如师附小基于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代表所有捐赠人将捐款用于黄昊治病,因此,如师附小是捐赠人的代表(理)人。根据民法理论,赠与财产自实际交付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由于黄昊及原告未收到剩余善款,故此款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此外,捐赠人所捐的款项并不是无条件赠与黄昊,而是用于黄昊治病换骨髓。况且,1999年9月28日原告与如师附小结帐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帐目”。如师附小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不存在侵权或者越权行为,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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