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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转移的客体究竟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38 ℃

  在我国学理和司法认知领域,对于转继承的性质,主要存在“继承遗产份额说”与“继承遗产权利说”之争,两种观点的分歧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南辕北辙。“继承遗产份额说”认为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其依据是《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及我国《继承法》确立的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法》第25条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那么,依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在夫妻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转继承的遗产就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转继承的遗产分一半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另一半再由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进行继承。按照此种观点,被转继承人配偶的身份既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共有人,同时又是转继承人。“继承遗产权利说”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而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就是被转继承人接受和放弃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已归属于被转继承人的财产。按照该观点,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只具有转继承人这单一的身份,不再具有被转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共有人身份,转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无关。

  笔者不赞同“继承遗产份额说”,认为“继承遗产权利说”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吻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及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理由如下:

  (1)转继承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前面提到的继承权向所有权演变的三段论,转继承发生的节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该阶段,继承权的性质是继承既得权,而非现实的所有权,因为遗产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产生。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就已死亡,他实际上并没有取得遗产所有权,所以,转继承的客体也不可能是遗产份额。

  (2)准确理解《物权法》第29条,该条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指的不是继承开始后即自然取得物权,应当是指在实然意义上已经“取得”物权的情况,只有当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处理和分割完毕之后,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才溯及至继承开始之时,也可以理解为其取得物权的时间倒推至被继承人死亡时。所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实际上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处理、分割必须经历一段时间,而根据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空白的,当然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遗产所有权也同样不能存在空白。于是法律就从逻辑上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且这期间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为全部继承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也有学者称此期间的所有权为各个继承人拟制的所有权,即继承人尚未实际拥有遗产的所有权。拟制所有权与现实所有权有明显区别。显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分割前,被转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第29条来认定被转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实际取得了遗产份额(即物权)的观点值得商榷。

  (3)转继承客体为权利之说与域外立法的主流趋向相一致。早在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中就有“如果继承人在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期间内死亡,则是否承认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法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如应继承遗产的人死亡,死前并未明示或默示放弃或接受遗产,该人的继承人得以其名义接受或放弃之”。《瑞士民法典》第569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在表示抛弃或者接受遗产之前死亡时,其抛弃权转移至其继承人。”可见,域外立法中,转继承的客体也多指向权利,而非应继承的份额。

  (4)从法理上讲,法律作为一种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为实现社会整体的治理目标,必须使相应的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道德伦理和现实民意。如采纳转继承客体为遗产份额说,即在夫妻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转继承的遗产就属于被转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转继承的遗产分一半给被转继承人的配偶。这种观点基本上等于变相地认可被转继承人之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显然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对于对被继承人的姻亲取得被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与我国主流的民意相悖,在婆媳关系自古以来难以调和的中国,必然导致继承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和家庭矛盾纠纷的扩大化。

  (5)司法部在其发布的《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中,关于转继承的参考样式,有:“又,因乙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乙的合法继承人。”的结论性用语,并未提及对被转继承人婚姻状况审查的要求。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另外,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比较有影响力和典型的案件也认可转继承转移的客体是权利,比如“付博诉周琴法定继承同时发生转继承及转继承中的代位继承案”,该案例多次出现在司法审判案例指导用书、法学教科书及相关互联网资料库中。

  综上所述,转继承的客体是权利移转,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转继承遗产不应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转继承虽没有出现在法律位阶的立法中,但其具体内涵已在《继承法若干意见》中有较为明确的概述——“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转继承作为继承行为的特殊情形,同样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其产生原因便是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人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而死亡。若继承人已经获得遗产所有权,那么转继承制度本身便失去其存在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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