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区某镇的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系同胞兄弟,父亲去世多年,母亲于2014年8月去世,除兄弟二人外,母亲的财产并无其它继承人。兄弟二人在其母亲去世前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名为书面协议,约定在母亲去世后,登记在母亲名下的一套房屋由曾某甲继承,母亲的银行存款由曾某乙继承,但该协议上并无其母亲签名。今年4月初,兄弟俩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曾某甲因继承纠纷将曾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按该协议对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其母亲签名,缺乏法定成立、生效要件,不发生继承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就遗产分配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遗产分配协议,但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法》第五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遗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接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据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所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因缺乏法律上继承的要件而归于无效,遂人民法院判令其母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