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情】
张某生前是霍邱县一家医院的清洁工,1990年其在医院做清洁时收养了一名弃婴———小玲,并将小玲的户口登记在自己名下。1994年年底张某认识了大兵的母亲孙某,由于大兵的父亲已过世,母子二人遂于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和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和大兵的户口也一直未迁至张某所在的村。1997年,张某所在的村民组分配安置房,张某与其母亲及养女小玲三口人参加分配,分得一间门面房(底上共三层)。张某的母亲过世后,张某与孙某于2001年共同立遗嘱并公证:门面房产权归大兵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纠缠,否则应负法律责任。该遗嘱无代书人和遗嘱执行人签名或盖章,系一位公证员独自办理,无其他公证员或工作人员现场见证。2012年张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张某死亡后,小玲主张其对该门面房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收养小玲的事实发生于我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小玲与张某形成养父女关系,小玲对该门面房享有法定继承权。张某与孙某在1994年年底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大兵与张某之间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对房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张、孙二人立的公证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有重大瑕疵,遗嘱无效,对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最后判决该门面房归原告小玲所有。
【法官释法】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立遗嘱的方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其中公正遗嘱法律效力最强,因此其有效条件也最为严格:一是立遗嘱人须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二是公证机关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三是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门面房系张某、小玲和张某之母三人共有,张某立遗嘱时养女小玲尚年幼,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所立遗嘱既剥夺了她的继承权,又处分了她的财产,故遗嘱内容不合法。公证机关审查时存在重大瑕疵,张某无书写能力,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且当时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独自办理公正,无见证人现场见证,该遗嘱公证程序不合法。综上,该公证遗嘱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均有重大瑕疵,因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