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最核心的焦点是胡婆婆所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曾女士表示,从《协议书》的形式来看,该协议书不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胡婆婆签订《协议书》的本意只是希望其办理入五保的手续,而不是希望与居委会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同时居委会并未对胡婆婆进行实质上的扶养。此外,胡婆婆不符合入五保的条件,居委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胡婆婆办理入五保手续,应承担所有法律后果。
居委会回称,胡婆婆在2003年已83岁,她当时向镇政府申请入住敬老院,其在申请书中陈述申请入五保户的意愿。遗赠扶养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胡婆婆在2003年1月27日的申请书,已经清楚地表达了她要入住敬老院的意愿,入五保只是胡婆婆进敬老院之前的一个行政审批手续。胡婆婆是否符合五保户的条件,并不影响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该申请书是胡婆婆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证明了胡婆婆与镇政府、居委会建立有偿扶养关系。
同时,胡婆婆入住敬老院后,其起居饮食、生活各方面的照顾当然由敬老院实际去履行,本质上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居委会一直在承担扶养义务,因此,该遗赠扶养协议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