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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就可以避免遗产继承纠纷了吗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82 ℃

  被继承人吴某甲生前未婚,无子女,有三个姐姐,分别是大姐吴某乙、二姐吴某丙和三姐吴某丁。由于大姐吴某乙、二姐吴某丙及其子女都居住在外地,与被继承人吴某甲往来甚少。三姐吴某丁及其子女与吴某甲居住在同一个村,双方往来密切。而被继承人吴某甲生前体弱多病,收入微薄,一直由其三姐吴某丁的子女即钟某甲和钟某乙照顾,吴某甲也将钟某甲和钟某乙视为自己的儿女看待。2006年6月7日,吴某甲因病入院。过了几日,其在多人见证下立下遗书,写明由于其年老体弱,需要依靠钟某甲和钟某乙终生照顾,故将其房屋及其他一切财产留给钟某甲,大队股份留给钟某乙。而后,被继承人的其他亲属知晓此事后,对于吴某甲订立的遗书以及遗产的处置均有异议,遂将钟某甲和钟某乙诉至法院。

  案件剖析:

  被告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置。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继承人吴某甲《遗书》一份;(2)吴某甲所属村委会出具的一系列材料,用以证明吴某甲不识字,遗书上所盖私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遗书代写人桑某(同为钟某丙前夫)、钟某丙以及程某的书面证言,并且三人出庭作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遗书为他人代写;其次,遗书上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字,仅有其印章印和手印;再次,遗书中错字连篇,前后矛盾。(2)原告认为虽然村委会出具材料证明吴某甲生前一直使用私章代替签字,但也不能证明遗书上的印章印与这些材料上的印章印出自同一枚。(3)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出自同一人之手,且桑某与钟某丙均与被告有关系,程某也是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

  针对遗书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如下:(1)村委会出具的材料均能证明吴某甲生前的签名均以私章代替,且与遗书上的私章形式上不存在差异。原告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理应应该向法院申请鉴定,然而原告并没有,因此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对于遗书盖章、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遗书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互吻合;(3)遗书中错字连篇,形式上也存在瑕疵,不符合一般人伪造遗书的正常逻辑,伪造可能性不高;(4)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桑某与程某均认可遗书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与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钟某丙的陈述也与二人的陈述一致,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遗书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仅明确规定以下几种形式的遗嘱无效: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二是违反遗嘱人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三是伪造的遗嘱;四是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五是口头遗嘱在遗嘱人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法院认为涉案遗嘱虽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和欠缺,但其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系合法有效。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属。

  相关法条:

  《继承法》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5条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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