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我们将导致遗嘱无效的主要情形进行了总结:
一、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律师建议:因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效力,因此,在已立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遗嘱中涉及遗赠抚养协议中遗赠的财产部分失效,但抚养协议中未处分的财产部分仍然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
二、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律师建议: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多表现为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年龄较大,或长期卧病在床,继承人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发生争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立遗嘱前,建议先到正规医院开具精神鉴定证明或者由老人主动表达财产如何分配,并采集视频留存。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律师建议: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由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见证,并写明遗产分配原则和原因。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律师建议:在立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如需对公证遗嘱中涉及的财产重新进行分配,需要先将该公证遗嘱撤销;公证遗嘱中未涉及的部分,仍可以通过其他遗嘱形式进行处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失效。因此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应通过其他遗嘱形式对遗产分配进行确认。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建议: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财产,由于立遗嘱时与遗产继承开始时间跨度可能比较长,如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视为遗嘱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律师建议: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实践中却经常出现立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多表现为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进行处分,因此应首先明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个人财产,处分不属于个人的财产部分无效。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律师建议:如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则应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此条规定才得以适用。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律师建议: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必然导致实施侵害行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遗弃、虐待或者伪造销毁文遗嘱并必然导致丧失继承权,情节严重也是其丧失继承权的必要条件。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律师建议:被继承人去世时如有债务纠纷,债权人可以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如有结余按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确定的原则处理,如不足以清偿,则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无需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律师建议: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只适应于法定继承,即不存在遗嘱和遗赠情况下,如出现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先于遗嘱人人死亡的,遗嘱人应及时对遗产继承人进行变更,否则只能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律师建议:实践中由立遗嘱人的继承人作为代书人或者见证人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形比较常见,在现有科技条件下,可以将立遗嘱时将立遗嘱过程录成视频资料;另外,继承法规定在代书遗嘱中见证人最少为两人,实践中经常出现见证人先于立遗嘱人去世的情况,导致遗嘱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建议立遗嘱现场有最少三名且年龄不大的见证人,这样即使在一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仍可以充分证明遗嘱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