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王某于1957年与前妻结婚,二人没有生育子女。1981年,前妻因病去世。王某与本案的原告汪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6月,王某身患重病,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屋及全部财产留给汪某。后来,王某经医院治疗并在汪某照料下,逐渐好转并康复。2012年初,王某再次生病住院,2013年3月去世。王某去世后,其名下的房屋由汪某居住使用。2013年4月,本案被告王某的侄子提出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汪某搬出房屋,此后不断打扰汪某,将汪某强行赶出了房屋,汪某的衣物、家具等也被清理出房屋。
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王某的侄子出示了一份《遗赠》,称2012年王某再次生病期间曾立下该份《遗赠》,考虑血缘关系,决定在侄子照顾自己的生活并养老送终后,愿将全部财产和房屋遗赠给侄子所有。
汪某及其代理律师认为王某第二次住院不久就因病导致神志不清甚至昏迷,根本无法立《遗赠》,对《遗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汪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遗赠》没有为汪某保留必要份额,其效力也值得商榷。
庭审
法院认定,王某提交的《遗赠》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经查明,该《遗赠》确系王某本人书写,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书写该遗赠扶养协议时处于丧失意识或受到胁迫等状态,因此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汪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侄子未履行扶养义务,其主张王某的侄子不享有继承权也不成立。由于原告汪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未保留汪某必要份额的部分无效。综上,法院判决该房屋由汪某继承30%,王某的侄子继承70%。
律师 说法
本案中,王某留给侄子的《遗赠》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与其他的继承方式相比具有双方义务的属性,继承人在取得继承权的同时,要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具有相对较高的法律效力。在遗嘱的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发生冲突时,遗嘱中冲突部分的内容无效。王某虽然给汪某留有遗嘱,但该遗嘱中的内容与王某留给侄子的遗赠抚养协议中的内容相冲突,应当以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额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是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只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才可以继承。本案中汪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该遗赠抚养协议中未保留必要份额的内容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