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后不久,姐妹三人因房产和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争执不下,妹妹小青将两个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
原来,1994年包某(已去世)与林某(已去世)登记结婚,包某已有2个女儿大青(当时18岁)和二青(当时14岁),林某有1女小青,当时只有5岁,随母亲同继父一起生活。1996年包某所在单位集资购房,1997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7月,小青的母亲林某立公证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包某共有一套乌市住宅,为避免遗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所拥有的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在我去世后归我的女儿小青一人继承。同年林某去世。当时大青和二青已成家,小青继续与继父包某一同生活。
2006年2月,包某书写了“产权分离书”,其内容为:从现在开始,当我女儿小青的面,我本人没有什么家产,只有楼房一处,我本人写下证书,楼房大青、二青无权所有,所有权给小青,他人不得占有。特此证明。
2012年包某住院治疗期间,于9月留下遗书一份,其内容为:我有三个女儿(大青、二青、小青)我有一套楼房,我死了以后,不卖,三个女儿回家都可以住,相互不要争执,房子问题亲戚不插手,由大女儿大青所管理,以前给小青写的遗书作废。证明人王某、陈某。证人王某、陈某证实遗书系包某自己书写。2012年10月包某因病去世。之后,因房产归属和丧葬费、抚恤金等问题,小青将姐姐大青和二青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并给付自己恤金及丧葬费2万3千元。
大青和二青认为,小青要求分割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父亲生前遗嘱,房屋由我们姐妹三人共同居住使用,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父亲生前由有债务,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医药费4万余元、护理和营养费3万余元。这三项费用都是由我们承担的,如果小青要抚恤金和丧葬费,就要先承担以上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遗产是包某生前与其妻林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符合遗产的要件。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因该两项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并且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中。故对此不做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包某的住院医疗费3万5千元、医药费4千元、护理和营养费3万5千元系生前债务一事,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包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的借款借据及还款收条、银行客户存款回单,这些证据只能反映被继承人包某住院缴费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包某生前的债务,故对二被告要求将以上费用作为包某生前的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小青因其母亲林某与包某结婚成家,已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小青对于被继承人包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包某生前书写的“产权分离书”和“遗书”,都是包某生前对财产做的处理文书。其内容反映的是对其财产在死后的安排,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设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时间上,2012年9月2日的“遗书”在后。其效力优于以前的遗嘱。故对2012年9月2日的遗嘱,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这份遗嘱反映出被继承人意愿是,将房产留给三个女儿,希望双方争议的房屋由三个女儿共同居住使用,共同拥有该房屋。由于该楼房为不可分物,在该房屋的产权上,被继承人包某只享有该房屋产权50%,另外的50%属于其妻子林某,而林某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其已将该房产中她所享有产权以遗嘱的形式明确由原告小青一人继承。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三人实际继承的是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包某所享有的50%的产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结合包某的遗嘱内容和林某的遗嘱内容,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小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66.667%,被告大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6.667%,被告二青享有该房屋产权的1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