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给予了充分的自由度,除第十九条规定“遗嘱人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外,法律几乎对遗嘱是放任自流。
(一)遗嘱过度自由的弊端
遗嘱自由虽然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愿的尊重,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违背伦理道德的现象时有发生,遗嘱自由过于绝对化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杭州叶瑞亭把巨额资财遗赠女保姆而不给自己女儿一星半点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现行继承法遗嘱自由度的过大不仅不符合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也不符合现实国情和国家及社会对家庭的责任要求。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已是众望所归,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倾向。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先进,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保障家庭成员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
特留份制度是台湾地区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时代,遗嘱继承制度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由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完整。在修订继承法时应明确以下内容:首先,对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当是与被继承人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继承人,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以及符合条件的代位继承人。其次,对于特留份的份额问题,台湾地区做出了具体规定:从遗产总额中分出一定比例的财产用作特留份,若直系亲属或者父母、配偶为继承人,则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若是其他情形,则特留份为1/3。这就是所谓的全体特留主义,其效果就在于:若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那么其特留份就会归其他特留份继承人享有,不影响遗嘱人自由处分的整体。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比较合理,可以有效防止被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伤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