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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及依据遗嘱继承最早法规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506 ℃

[导读] 案例:学习研究之用
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与龙宜秀遗嘱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时间:2009-06-25当事人: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龙宜秀法官:郭人宾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玲,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山,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放,女,1969年8月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光菊,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系龙宜秀之女)。
委托代理人邱荣贵,男,1955年3月5日出生。
第三人邱光海,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系龙宜秀之子)。
原告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与被告龙宜秀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2009年4月16日,被告龙宜秀提起反诉,并将邱光菊、邱光海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周谋生生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水文站职工,临终前于2009年1月8日对遗产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分配事宜立下了遗嘱。该遗嘱的前三条已履行完毕。遗嘱的第四条是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内容为:抚恤金作为周谋生四个子女将周谋生前妻(即四原告之生母)之坟墓从沅陵县迁至芷江的一切费用开支,剩余的部分由其四个子女和后妻(即本案被告)平均分配。现被告意欲将抚恤金据为己有。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谋生生前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原、被告各自按遗嘱继续履行。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遗嘱原件一份,欲证实四原告之父在生前已对遗产及抚恤金作了分配和安排的事实。
2、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遗嘱第一项由周谋生给被告的二万元生活费已由被告女儿代领的事实。
3、2009年2月7日宋某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文、周献放为其父亲交纳了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计七年房租的事实。
被告龙宜秀辩称:怀化市水文局发放给四原告父亲家属的23404元抚恤金,四原告没有继承权,应由被告龙宜秀一人享有,四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周谋生所立遗嘱系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周献放退出周谋生10178.25元房改款,该款应作为周谋生的遗产,由龙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等六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2、周谋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由龙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四原告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3、周谋生生前的3800元存款已被四反诉被告瓜分,应退出并作为遗产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水文资源勘测局通知》一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周谋生一次性抚恤金为23404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与周谋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由罗某、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周谋生在遗嘱中提及的冰箱是周谋生在1998年5月出资购买,应属遗产。
4、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周谋生从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房费是由周谋生本人支付的。
5、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据》一份(与原告第二项证据同一),欲证实周谋生留给龙宜秀的20000元现金是龙宜秀百年后的安葬费,而不是生活费。
6、周谋生、龙宜秀1982年12月22日申请结婚报告一份,欲证实该报告中周谋生的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不同,遗嘱系伪造。
7、证人肖某、沈某证词各一份,欲证实从2002年起周谋生、龙宜秀便一直租住在肖某家中,周谋生生前二次生病均是由龙宜秀照料的事实。
8、证人黄某证词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宋某出具的《收条》系宋某亲自签名,收条其它内容是证人黄某所写。
9、《周献放房产证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放与其父周谋生在一个单位工作,周献放于1999年6月购买本单位福利房,其中有10178.25元购房款系用周谋生工龄款抵扣的事实。
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未出具书面意见,口头陈述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的反诉,四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第一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放退出10178.25元房改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第4号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复函》,该《复函》答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工龄优惠的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被继承人周谋生的遗产。对反诉第二项,周谋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并不属于遗嘱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对于反诉的第三项请求,周谋生生前并无3800元存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龙宜秀的反诉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以上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4、芷江水文站值班日程表,欲证明原告周献放到怀化看望其父周谋生的事实。
5、证人蒋某、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文到怀化及芷江医院护理其生病的父亲的事实。
6、(2007)芷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及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认为证据1遗嘱上周谋生的签名不真实,不是周谋生的亲笔签名,遗嘱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6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5、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是否要求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遗嘱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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