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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代理词遗嘱继承房产过户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91 ℃

[导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受理案件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听取了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并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又听取了庭审情况,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庭审中汤某自认,汤某母亲2002年2月25日公证遗嘱在汤某母亲过逝前就已在原告汤某手中,因此被继承人汤某母亲于2003年1月13日去逝时,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可以行使继承权。且原告也知道本案诉争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此时的性质已经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了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如果此时汤某的应继承份额仍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显然侵犯了汤某的合法继承权。汤某此时也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利已经受到了侵犯。另外,汤某母亲过逝后,诉争房产一直被王某某个人占用,特别是王某某2004年7月与张某结婚后,从这个角度看,汤某也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时,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继承权纠纷应从纠纷发生时即从发生拆迁补偿款分割争议时开始起算,无任何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像某甲被人打伤,花费了巨额医药费,过了七八年突然想起向侵权人索赔,称过去的七八年一直未向侵权人索要医药费,没有发生纠纷,所以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种逻辑荒谬至极。
另外,本案依法也不能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20年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在原告权利被侵犯,但原告一直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的最长保护期限。而本案从2003年1月13日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能因为是继承案件就一律机械的、无任何根据的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二、原告一直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城镇私有房屋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注:由于物权法当时尚未生效,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因此,只有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才能主张房屋拆迁的补偿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生效前,只有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才能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即使是继承权,也仅仅是主张房产所有权的基础,不能直接行使所有权(本案适用物权法生效前的法律)。诉争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原告未到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
三、汤某母亲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证字第508号公证遗嘱无效
(一)从违反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本案中,诉争房产为汤某母亲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且2002年3月11日汤某母亲立遗嘱时,该诉争房产,尚未进行分割,未经过分割之前,无论那一部分,均是夫妻共同共有,故汤某母亲20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中所指"属于我的那一部分",仍然是王某某和汤某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被继承人汤某母亲在立遗嘱时,未经过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便偷偷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依据《公正法》第39条,《民法通则》58条,以及200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3条之规定,被继承人汤某母亲于2002年3月11日所立(2002)渝中证字第508号公证遗嘱,因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从违反公序良俗的角度看,02年3月11日公证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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